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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347号

黄旭伟与郑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旭伟,郑建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347号

原告:黄旭伟。

委托代理人:包水莉,东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建斌。

原告黄旭伟为与被告郑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郑建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水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郑建斌向原告黄旭伟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旭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建斌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旭伟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郑建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 震

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

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许天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