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347号
原告:黄旭伟。
委托代理人:包水莉,东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建斌。
原告黄旭伟为与被告郑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郑建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水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郑建斌向原告黄旭伟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旭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建斌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旭伟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郑建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 震
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
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许天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