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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刑更249号

于万军犯故意伤害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于万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更249号罪犯于万军,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8)石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万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5月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宁刑终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宁刑执字第17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月2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宁刑执字第2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31年7月27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12月16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万军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4年第四季度物质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于万军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于万军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于万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万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30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利英

审判员  范宁萍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