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振,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刚,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县佳和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人民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侯月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恒召,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永振因与被上诉人巨野县佳和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商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永振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巨野县佳和购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恒召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郭永振从巨野县佳和购物有限公司购买菏泽市雷泽湖农林特产有限公司生产的木瓜叶茶4盒,价款共计480元。郭永振购买茶叶后发现上述产品没有保质期,没有标注贮存条件、配料表、执行标准,认为巨野县佳和购物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向巨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巨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案查处后认为,巨野县佳和购物有限公司经营销售的涉案雷泽湖木瓜叶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巨食药监罚(2015)0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巨野县佳和购物有限公司进行了处罚,但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未达成和解,郭永振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巨野县佳和购物有限公司退还购物款480元,并支付赔偿金4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配料表、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等,本案所涉木瓜叶茶的包装上未注明上述标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包装不合格产品,且巨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巨野县佳和购物有限公司进行了处罚,因此,郭永振要求巨野县佳和购物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涉案茶叶包装不合格并不能当然认定涉案木瓜叶茶是不安全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所设立的十倍价款赔偿的标准,是非常严厉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其目的是打击、遏制给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制造、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本案郭永振仅以涉案木瓜叶茶的包装未标明配料表、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等向巨野县佳和购物有限公司主张十倍价款的赔偿,未提供证明涉案木瓜叶茶属于不安全食品、添加了其他配料没有标明在包装盒上等证据,故涉案木瓜叶茶包装没有注明上述标识并不能当然认定是不安全食品,郭永振向巨野县佳和购物有限公司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巨野县佳和购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郭永振货款480元,原告郭永振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巨野县佳和购物有限公司雷泽湖牌木瓜叶茶4盒;
二、驳回原告郭永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巨野县佳和购物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郭永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巨野县佳和购物有限公司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所销售的木瓜叶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巨野县佳和购物有限公司应当向郭永振支付货物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巨野县佳和购物有限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巨野县佳和购物有限公司销售给郭永振的木瓜叶茶没有保质期,也没有标注贮存条件、配料表、执行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郭永振要求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让巨野县佳和购物有限公司向郭永振支付货物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涉案木瓜叶茶只是在货物包装上未注明上述标识,属于包装不合格的产品,郭永振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茶叶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茶叶的销售给郭永振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带来危害,且巨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对巨野县佳和购物有限公司的该销售行为进行了处罚,故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所设立的十倍价款赔偿的标准,郭永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永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佰旺
审 判 员 楚 军
代理
审判员 朱晨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