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新民市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廉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洋,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景安,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满族。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新民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民市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景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0日做出(2015)新民民一初字04744号民事判决,新民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由
审判员高悦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
审判员刘小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景安原审诉称:我租赁沈阳市乾顺畜牧有限公司场地饲养肉食鸡。2015年8月14日晚上9时左右,由于新民市供电公司供电电压不稳,导致我养鸡设备电机(27台)损坏,电线烧断,造成肉鸡由于无法通风窒息当场死亡2730只后陆续死亡1400只。事发后我及时向新民市供电公司反应情况,新民市供电公司及时到场,确认了供电电压不稳造成我损失,经过新民市防疫站、疫控中心、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成员确定了肉鸡死亡原因及死亡数量,电机及电线损坏数量。由于电压不稳,电机电线烧坏,肉鸡大量死亡之外,存活的肉食鸡经过治疗无明显效果,继续死亡,影响肉鸡的生长速度,造成我重大损失,故请求新民市供电公司赔偿我肉鸡死亡损失和设备共计152840元。请求新民市供电公司赔偿我肉鸡治疗费用4.98万元及后续损失7万元。评估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新民市供电公司承担。新民市供电公司原审辩称:当天因为雷击导致电力设备三项电为两项电,是因为天气雷击导致我公司设备受损,从而导致赵景安的电机设备受损。对于赵景安继续治疗肉食鸡费用4.9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后续损失7万元,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赔偿。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赵景安租赁沈阳市乾顺畜牧有限公司场地饲养肉食鸡。2015年8月14日晚上9时左右,由于新民市供电公司供电电压不稳,导致赵景安养鸡设备电机27台损坏,电线烧断500米,造成肉鸡死亡2730只后又陆续死亡1400只。后经法院申请评估,经新民市新立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赵景安损失的鸡及设备估值为人民币152840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赵景安存活的肉食鸡经过治疗,支出治疗药品费49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对于赵景安请求的后续损失7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新民市供电分公司赔偿赵景安肉鸡死亡和设备损失共计152840元。
二、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新民市供电分公司赔偿赵景安评估费2000元。
三、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新民市供电分公司赔偿赵景安肉鸡治疗费用49800元。
四、驳回赵景安、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新民市供电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新民市供电分公司承担。宣判后,新民市供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对死亡鸡的数量有异议,事故后48小时我方到现场查看,确认2730只死亡没有异议,后期死亡的1400只鸡距事故时间较久,鸡的死亡与当天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饲养家禽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无法证明是该事故造成的,我公司不应赔偿。治疗费用只有两张收据,底部还表明了抵扣购鸡的注明,不能认定是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必要治疗费用。要求依法改判。赵景安二审辩称:治疗的费用票据当时就是这样的,我可以补交正式的发票。死亡的鸡数量是真实的,1400只鸡是在事故发生后几天内陆续死亡的,是由于供电事故造成的,我给供电公司的人打电话,他们的人第二次来的时候说1400只鸡的钱不能给我,动物监督所也来了,告诉我自己掩埋。我要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赵景安提交了调兵山市鑫正大饲料兽药经销部出具的《证明》及《药品专用欠据》,证实赵景安的养鸡场因停电导致鸡舍无法通风,引起肉鸡严重中暑,造成肉鸡大批死亡。在8月16日该店技术员陈守利到鸡场出诊,持续在该店用药4天,用药金额49800元。以上事实,有证明、欠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新民市供电公司发生供电事故导致赵景安养鸡设备损坏,饲养的肉鸡死亡,新民市供电公司应对事故造成赵景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数额,新民市供电公司虽对后期陆续死亡的1400只肉鸡不予认可,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事故发生时间为夏季,气温较高,因断电养鸡设备无法正常工作必然导致鸡舍温度较高,而禽类因高温死亡应该是有过程的,新民市供电公司主张超过48小时即与供电事故无关,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对事故造成的设备和肉鸡损失价格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据以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肉鸡的治疗费用,赵景安原审期间提交了加盖公章的票据载明用药种类和价格,二审期间又补充了销售单位的证明予以佐证,新民市供电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新民市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新民市供电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悦
审 判 员 邹明宇
代理
审判员 刘小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