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2009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1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因吸毒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潭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申请撤回上诉,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倪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卫平
审 判 员 曾仁平
代理
审判员 文 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赵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