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780号 原告李华凤,住址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代理人曾曦,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棋琳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上梅林广厦路华府馨居裙楼B05。 法定代表人陈碧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宇锋,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木燕,住址广东省雷州市。 原告李华凤诉被告深圳市棋琳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木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被告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卷退回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曦,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宇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订立了《代理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授权原告为“深圳市棋琳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代理商”,并由被告向其提供“棋琳媄”系列化妆品,由原告向其支付代理费用30万元(实为货款),同时还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合格产品等。同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棋琳媄广州总代理,总投资30万元,双方各出资15万。
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林榆敏通过银行转账12万元,给付现金3万元给被告工作人员吴春意。接着被告也向原告发了部分货物。现通过双方对账,被告还有89766.16元的货没有向原告发送。原告尚有“棋琳媄”库存产品10834.2元的货物。由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棋琳媄”系列化妆品没有产品合格证,致使原告无法继续销售。被告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代理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未发货的货款89766.16元;3、被告发送原告的“棋琳媄”现存产品货款10834.2元(由原告退还其剩余产品);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为89656.96元。 被告辩称,1、被告销售的“棋琳媄”系列化妆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原告主张“棋琳媄”系列化妆品没有产品合格证与事实完全不符。被告销售的“棋琳媄”系列化妆品外包装上均有“合格”二字,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标识要求。且被告为证实“棋琳媄”系列化妆品质量合格,已向法院提交了“棋琳媄”系列化妆品的产品检测报告、生产厂家的资质证明等证据证实。2、原告不享有约定及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3年内订购30万元产品是其享受棋琳媄产品1.3折的前提条件,然而,3年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也未订足30万元的货物,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没有合同依据。被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棋琳媄”系列化妆品有产品合格证,并不会导致原告无法继续销售“棋琳媄”系列化妆品,也不会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合同未依法依约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应不予支持。3、被告已超额向原告发货,不存在未发货的货款结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发货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截止至今,原告向被告总计支付了货款12万元,剩余18万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支付了3万元货款,不符合《代理合同书》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也未收到该笔款项。截止至今,被告向原告总计发出折后价131892.64元的产品。2014年2月27日,原告收到10万元的产品后是否与第三人平分或合作经营,均与被告无关,不能改变被告向原告发出10万元产品的事实。原告接收货物之后,被告从未收到原告退回的产品。显而易见,被告已超额向原告发货,不存在未发货的货款结余。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超额产品货款的权利。4、原告以涉案产品没有合格证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库存产品的货款,理据不足。产品合格证属于产品标识问题,原告作为销售者,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根据《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及双方在《代理合同书》第八条关于货物验收的约定,原告在接收货物时及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已经对产品标识标签等进行了验收,但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嗣后,原告又将产品上架销售,且大部分产品已经销售出去,足以认定原告库存产品是有合格证的。而且原告要求返还其库存产品的货款也不符合《代理合同书》第九条约定的产品退换条件及期限。另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要求退回的库存产品就是被告的产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根据《代理合同书》可知,签约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我方并非该代理合同的签约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代理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应考虑签约主体双方的解除意愿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其他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我方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代理合同。2、根据原告与我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与我方各出资15万元合作经营棋琳媄广州总代理项目,现原告依据《代理合同书》,就本案所涉及的产品向被告提出权利主张及货款返还等请求,与我方无关,且不影响我方向相关责任方行使追究责任的权利。未经我方同意,原、被告双方均不得作出不利于我方利益的意见、承诺或和解。3、关于本案涉案产品是否合格,是否达到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事由出现,恳请法院依法核查,依法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吴春意出具《授权书》,授权吴春意对外签订棋琳媄系列产品的代理合同书、销售合同,代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合同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深圳市棋琳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商,代理区域为广东省广州市,代理产品为棋琳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列产品,代理折扣为1.3折;原告必须一次性支付代理费用30万元,代理费用30万元为产品押金;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应为检验合格产品,应保证产品质量;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上述合同中被告委托代理人一栏的签字人为吴春意。第三人吴木燕与吴春意就上述合同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吴木燕与吴春意必须共同承担合同内容所显示所有法律责任及利润分配,比例按李华凤:吴木燕:吴春意5:2.5:2.5来承担风险和利润。 同日,原告与第三人吴木燕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合作经营棋琳媄广州总代理,总投资为30万元,原告与第三人吴木燕各出资15万元,各占投资总额的50%;新公司为棋琳媄广州总代理,代理范围为广州市所有区域;双方对新公司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本协议期限为三年。 关于原告的付款情况,被告确认其已收到原告支付的代理费12万元。除被告已确认的款项12万元外,原告还主张其向被告工作人员吴春意支付了现金3万元,并提交了《发货明细》一份,该明细上吴春意签字确认“2013年11月30日收到李华凤交来广州代理费(货款)15万元整”。 关于被告向原告的发货金额,被告主张其已发货金额为131892.64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的发货金额为81892.64元,后向被告退货金额为21549.6元,故被告未发货金额应为89656.96元。双方各自主张的发货金额之间的差额5万元,原告认为该笔5万元货物系被告发给第三人吴木燕的货物。原告据此提交了《发货明细》一份,该明细注明被告未发货金额为89766.16元,吴春意在该金额旁予以签字确认。被告称吴春意原来是其业务代表,原告起诉后吴春意私下与原告签署《发货明细》,与他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故被告与吴春意于原告起诉后不久就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庭审时,原告当庭出示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对应的库存产品(产品品名、数量、原价、折后价详见判决书附表),产品上印有“”标识,其中产品“手部+颈部护理面膜套装”未显示生产厂家。被告于庭审时否认上述产品是其向原告提供。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产品价目表》原件,以证明其库存产品的原价。《产品价目表》上印有“”标识以及“深圳市棋琳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其标明的“玫瑰洁面乳”、“玫瑰柔肤水”、“玫瑰按摩膏”、“女保经典养生组合”、“卵巢保养经典养生组合”产品原价与原告主张的价格一致。原告提交的《发货明细》中记载的“手部和颈部面膜”、“退变面膜”(即再生面具)产品原价与原告主张的价格一致。 另查,被告成立于2013年8月1日,原法定代表人为林榆敏,于2014年7月28日变更为陈碧芳;原股东为吴春意(所占股份为80%)和林榆敏(所占股份为20%),于2015年8月7日变更为陈碧芳;原监事为陈碧芳、吴春意、林榆敏,于2015年8月7日变更为陈碧芳、吴海学。 被告于2015年1月7日注册了第132806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的美容面膜、粉刺霜、去斑霜、成套化妆品、带香味的水、增白霜、香精油、洁肤乳液、化妆用雪花膏、防晒剂,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以上事实,有代理合同书、合作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发货明细、授权书、合作协议、商标注册证、工商信息查询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 原告当庭出示的产品上均印有被告商标,大部分产品上印有被告公司名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上述产品是被告向原告所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被告作为供货商,向原告供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产品是其应履行的基本合同义务。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中未标明生产厂家,被告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足以使双方丧失继续合作的基础。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未发货的货款89656.96元的诉讼请求,吴春意已签字确认原告已支付代理费15万元以及未发货货款金额为89766.16元,吴春意系被告授权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书》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辩称其已与吴春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即使之后吴春意之后的代理权已终止,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已知悉代理权终止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吴春意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吴春意签字确认的行为对被告仍然有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未发货货款89656.96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30万元代理费,根据第三人吴木燕与吴春意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吴春意确认原告按50%的比例享有和承担《代理合同书》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支付15万元的代理费并未构成违约。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库存产品货款10834.2元,原告已当庭出示该部分库存产品,因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退货并要求被告返还相应货款。原告提交的《产品价目表》为原件,且印有被告的相关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产品价目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产品价目表》上显示的产品单价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发货明细》已经由吴春意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发货明细》记载的产品单价亦予以确认。按双方约定的1.3折核算,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库存产品货款金额为10834.2元,原告应向被告返还相应的库存产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华凤与被告深圳市棋琳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书》; 二、被告深圳市棋琳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华凤返还未发货的货款89656.96元; 三、被告深圳市棋琳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华凤返还库存产品货款10834.2元,原告李华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市棋琳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库存产品(产品品名、数量详见判决书附表)。 如果被告深圳市棋琳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
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姗姗(代) 李韵红 附表: 品名 数量 原价(元) 折后价(1.3折) 总额(元) 女保经典养生组合 4盒 1029.6 卵巢保养经典养生组合 1盒 玫瑰美白补水按摩膏 18瓶 玫瑰美白柔肤水 15瓶 玫瑰美白补水洁面乳 18瓶 1591.2 手部+颈部护理面膜 4套 2589.6 再生面具 1套 总价: 10834.2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11页共1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