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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444号

潘梅娟与梁胜泉,梁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梅娟,梁胜泉,梁冯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444号原告潘梅娟,女,汉族,1972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现住址深圳龙华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樱,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绍林,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胜泉,男,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梁冯娟,女,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吴保先,广东宝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梅娟诉被告梁胜泉、梁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梅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樱、侯绍林、被告梁冯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保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胜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504的《信用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梁胜泉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5%。还款方式为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梁冯娟为担保人,为梁胜泉的借款本息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7日及2014年5月1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梁胜泉××民币共计4,425,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梁冯娟除了在2014年11月14日偿还借款292万元(经核算,截止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为829,687.50元)外,剩余本金计人民币2,322,687.50元至今仍未归还。现梁胜泉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清偿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梁胜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22,687.5元及利息人民币464,537.50(暂计至2015年9月11日,此后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梁冯娟对被告梁胜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胜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梁冯娟辩称:1、本案合同未生效,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第八条的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且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双方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合同尚未生效。2、在债务到期后,原告未在六个月内起诉债务人,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梁胜泉(借款人)与原告潘梅娟(××)签订一份《信用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潘梅娟向梁胜泉出借款项人民币5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银行转账之日起开始计算。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另收取每月1%的手续费。梁胜泉承诺以其所有的深圳市全海花园1栋1605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对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就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梁冯娟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在该《信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该合同签订后,潘梅娟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梁胜泉的银行账户内转账人民币4,425,000元(分别是2014年5月7日转账人民币200万元;5月12日转账人民币242.5万元)。庭审时,原告确认本案实际提供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425,000元。2014年11月14日,案外人刘迎向案外人潘勇转账人民币2,922,000元,潘勇是原告潘梅娟的兄长,其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本人潘勇收到梁冯娟偿还潘梅娟借款人民币2,922,000元”。现潘梅娟称上述还款是梁冯娟履行其保证义务,并提交了两份录音记录,在两份有梁冯娟说话的录音记录中,其均认可了该笔2,922,000元是自己所还的款项的事实。梁冯娟则否认自己曾向潘梅娟还款的事实,称是梁胜泉找案外人刘迎还款,对于潘梅娟提交的录音记录,其认可关于自己所说的话的真实性,但辩称是受录音者的诱导,且相关陈述是经过剪辑的,故否认该录音记录的证明力。现潘梅娟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的利息,抵扣还款人民币2,922,000元后,向本院主张被告梁胜泉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322,687.5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主张后续逾期还款利息。梁冯娟认为自己已经过了保证期限,依法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信用担保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录音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潘梅娟、梁胜泉、梁冯娟签订的《信用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潘梅娟履行了向梁胜泉转账人民币4,425,000元的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梁胜泉应当按照承诺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现潘梅娟确认于2014年11月14日收到还款人民币2,92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梁胜泉作为借款债务人,截至2014年11月14日,尚欠借款本息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此外每月手续费1%,对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收取手续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视为借款利息的一部分,故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该约定过分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对于债务人已经归还的借款利息部分,不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仍视为是有效。因此,从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14日,实际借款的借款利息应当为人民币819,975元(200万元×3%×6.27个月+242.5万元×3%×6.1个月)。因此,截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梁胜泉的债务总额为借款本金人民币2,322,975[4,425,000-(2,922,000-819,975)]元,利息0元。原告起诉主张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322,687.5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此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梁冯娟的法律责任。梁冯娟认为潘梅娟没有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其已经免除了担保责任,且其否认涉案的还款人民币2,922,000元是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记录明确显示梁冯娟认可2014年11月14日,潘勇收到的款项人民币2,922,000元是其向潘梅娟的还款。梁冯娟虽然认为该录音记录经过了剪辑,但认可录音记录中自己所说话语的真实性,因此,无论该录音记录是否经过剪辑,均可以认定梁冯娟对于其曾在保证期限内归还过涉案借款本息人民币2,922,000元的事实是确认的。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具体到本案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潘梅娟要求梁冯娟承担保证责任,但梁冯娟在保证期限内还款的行为足以证明债权人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因此,本院从2014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该时效为两年,故潘梅娟在2015年9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梁冯娟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梁冯娟依然应当按照约定对梁胜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胜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胜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潘梅娟借款本金人民币2,322,687.5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梁冯娟对被告梁胜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9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4,098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沁 寰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淇(兼)

书 记 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