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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88号

刘芳、屈金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3-26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芳,屈金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芳,女,汉族,1978年1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罗萱,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金叔,女,汉族,1952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李铁,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芳因与被上诉人屈金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5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芳的委托代理人罗萱、被上诉人屈金叔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刘芳于2014年3月25日、3月26日、2015年3月30日向屈金叔出具三张《借条》,分别向屈金叔借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2015年8月21日,刘芳向屈金叔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刘芳共计向屈金叔借款25万元,定于2015年9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期限届满后,刘芳未偿还上述款项,屈金叔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屈金叔、刘芳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芳向屈金叔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屈金叔与刘芳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刘芳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前偿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按照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刘芳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屈金叔要求刘芳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芳称其已经偿还9.3万元,屈金叔予以否认,刘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屈金叔偿还借款的事实,故对刘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屈金叔支付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刘芳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刘芳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芳向屈金叔归还借款15.7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借款25万元是事实,但已归还9.3万元。一审庭审中,屈金叔当庭承认刘芳归还了1.3万元,因此屈金叔收到的还款应当从欠款本金中扣除。

被上诉人屈金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另查明:一审中,刘芳当庭抗辩其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向屈金叔归还借款本金93000元,故尚欠157000元。屈金叔认可刘芳归还过1.3万元,但认为是利息不是本金。二审庭审中,刘芳陈述其归还1.3万元是在2015年8月前。

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借款2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刘芳是否归还本金以及归还的金额。刘芳主张归还了9.3万元,但没有提交支付凭证,屈金叔也不予认可,该主张因此不能成立。对收到1.3万元的事实,屈金叔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归还的利息。而结合刘芳在一审中关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归还9.3万元的抗辩和二审中关于其中1.3万元在2015年8月前支付的陈述以及2015年8月21日刘芳向屈金叔出具《还款协议》载明欠款本金为25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在刘芳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归还时间在《还款协议》形成之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借贷双方虽然未约定利息,但实际上双方达成了支付利息的口头约定,且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已支付的1.3万元作为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再次确认本金金额为25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上诉人刘芳已预交5050元),由上诉人刘芳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卫红

代理

审判员  姚 兰

代理

审判员  莫 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聂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