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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8591号

蔡文新与厦门伊飞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9-12-14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蔡文新;厦门伊飞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8591号 原告蔡文新,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代理人吴小红,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伊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县后社402号2楼之一,组织机构代码08992305-4。 法定代表人尹家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志良、曾霞,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文新与被告厦门伊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红,被告伊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良、曾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文新诉称,原告不服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厦湖劳仲案[2015]50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

一、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事实认定与实际不符。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生产部经理,被告直至2014年8月15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自2014年9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期限、工资标准等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入职时,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为了激励原告努力工作,带好团队,为公司带来效益,原告有权参与分红。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

二、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2015年3月份开始拖欠工资,共拖欠原告2015年3月至7月工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自2015年7月16日开始,被告关闭了生产部,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提供劳动。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16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4月、5月、6月工资各5528.37元、2015年7月份工资2764.18元,合计24877.66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292.5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伊飞公司辩称,原告的相关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以生产经理名义招聘原告入职,也没有与原告存在所谓的分红约定,原告从未受被告管理,也无须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原告之所以有被告盖章的劳动合同及其社保体现为被告缴纳,是因为原告之子当时拟在厦门就学需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交记录,被告出于帮忙提供了一份盖章的空白劳动合同给原告,劳动合同上的所有内容均是原告自行填写,社保费用亦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原告及其聘请的员工的社保也挂靠在被告处代缴,费用从原告承接被告的加工业务费中直接扣除,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2、被告与原告实际是承租关系和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向被告承租车间,用作业务加工,原告向被告承接加工业务,被告按月与原告就加工业务费进行对帐结算,原告承租车间的所有水电等开支均由原告负责,车间人员也是原告自行聘请及管理,工资由原告发放,被告对原告承租的车间不存在管理关系,也不参与车间的营业分红。3、2015年6月,因原告未支付租金给被告,且拖欠其聘请人员工资,被告已经解除与原告的承租关系和加工承揽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蔡文新与伊飞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伊飞公司安排蔡文新在湖里区县后社402号2楼从事经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试用期月工资55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6000元;伊飞公司于每月15日支付蔡文新(上个月/当月)1至31日的工资,并应当向蔡文新提供工资清单,伊飞公司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给蔡文新;等等。伊飞公司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为蔡文新缴交了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5年8月21日,蔡文新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一、自2015年7月16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伊飞公司支付工资24877.66元(含2015年3月份工资5528.37元、4月份工资5528.37元、5月份工资5528.37元、6月份工资5528.37元、7月份工资2764.18元);

三、伊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8292.55元。在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过程中,蔡文新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伊飞公司则主张双方系承包关系。2015年10月27日,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湖劳仲案[2015]50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蔡文新的全部仲裁请求。蔡文新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蔡文新主张:蔡文新2014年2月18日入职伊飞公司担任生产车间经理一职,2015年7月15日因伊飞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而离职,故蔡文新与伊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蔡文新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蔡文新制作的陈云龙、蔡文新、胡珊华2014年12月至2月的工资支付明细;2、伊飞公司的生产指示单。 伊飞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工资支付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蔡文新自行书写,蔡文新在仲裁阶段亦承认其工资属于生产成本,已包括在承接业务的加工费中;对生产指示单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双方存在业务往来,有生产指示单也属于正常的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伊飞公司主张:蔡文新与伊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1、劳动合同是蔡文新为了让其小孩能在厦门就读而请求伊飞公司帮忙的,社保亦是挂靠在伊飞公司缴交,社保所有费用都是由蔡文新自行承担;2、蔡文新向伊飞公司承租生产车间用于业务加工,车间人员由蔡文新自行聘请及管理(不需参与伊飞公司的考勤),工资由蔡文新发放,蔡文新及其聘请的工作人员挂伊飞公司缴交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由蔡文新承担,从蔡文新承接伊飞公司的业务加工费中扣除;3、伊飞公司将部分服装加工业务交由蔡文新承揽加工,结算是按加工订单的服装件数乘以单价计算货款总额后扣除蔡文新承租的生产车间的机修费、卫生费、水电费及为其员工代缴社保的费用,伊飞公司再把余款支付给蔡文新,伊飞公司与蔡文新不定期结算,货款亦是分笔不定期支付给蔡文新;4、除伊飞公司的订单外,蔡文新也自行向其他公司承揽服装加工业务,只要蔡文新优先加工伊飞公司的订单,并给予价格优惠,伊飞公司是不会限制蔡文新接其他公司的订单,蔡文新接的订单也与伊飞公司无关。蔡文新原先是以鑫弘利的名义来向伊飞公司和其他公司承接服装加工业务,之后才又以伊飞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但伊飞公司并未同意蔡文新以其名义对外承接服装加工业务。伊飞公司为此提交了: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对账单46页[其中4页落款签名为“张”,主要载明部分工人的加工服装数量;其余42页则载明伊飞公司应付加工费、裁剪费金额,应扣代交医、社保费用(医、社保费用包括用人单位和个人共计的全额缴交费用,其中包括蔡文新)、车间电费、机修费、卫生费等,不定期已付款项金额,部分对账单落款签有“鑫弘利蔡文新”、“伊飞服饰蔡文新”、“伊飞服饰”、“伊飞服饰车间蔡文新”、“伊飞生产部蔡文新”、“裁床蔡文新”等],伊飞公司表示上述对账单系蔡文新出具给伊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家将的。 蔡文新的质证意见为:对落款签名为“张”的4页对账单中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非蔡文新出具;对其余42页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系蔡文新出具给伊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家将的;伊飞公司在工商注册成立前是以“鑫弘利”的名义对外接单,所以蔡文新才会在对账单下写“鑫弘利蔡文新”。蔡文新表示:蔡文新入职时与伊飞公司约定生产车间与其他部门独立开来,生产车间的成本、利润独立核算,到年终如果有结余的话,蔡文新有权参与分红(50%的利润),如果亏损的话蔡文新也要承担(但没有说具体承担多少);蔡文新与伊飞公司的结算是按生产车间加工订单的服装件数乘以单价计算货款总额后扣除生产车间的机修费、卫生费、水电费及代缴员工社保的费用后,伊飞公司再把余款支付给蔡文新;蔡文新出具的对账单统计的代缴社保费用、车间电费、机修费、卫生费等项目都属于生产车间的成本,是伊飞公司内部的正常记账;生产车间的员工确由蔡文新招聘、管理,工资由蔡文新核算;蔡文新与伊飞公司是年底结算,但伊飞公司每月会将部分货款转账给蔡文新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在伊飞公司的订单接不上的情况下,蔡文新确有以伊飞公司的名义对外接其他公司的服装加工订单,但所收的结算款都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没有盈利(若有盈利,蔡文新会与伊飞公司各分50%利润)。 以上事实,有蔡文新提供的厦湖劳仲案[2015]503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工资支付明细、生产指示单,伊飞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http:?/??/?205.0.0.7?/?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37&Gid=11744742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09137672&Page=6&PageSize=20"l"m_font_2#m_font_2?)(?http:?/??/?205.0.0.7?/?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37&Gid=11744742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09137672&Page=6&PageSize=20"l"m_font_5#m_font_5?)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权利和义务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一方,依法享有接受劳动者提供劳动、向劳动者分配任务和要求劳动者遵照单位内部劳动规则进行劳动的权利,同时,必须承担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和实现劳动保护的义务。而劳动者一方,依法享有按劳取酬、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同时负有必须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的义务。但本案中,蔡文新负责其所管理车间的员工招聘、管理、工资核算及发放;蔡文新的收益是按车间加工订单的服装件数乘以单价计算货款总额后扣除车间的机修费、卫生费、水电费及代缴员工(包括蔡文新本人)的全额社保费用后的余款,蔡文新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其收入并非伊飞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蔡文新可对外自行接其他公司的订单,且自行对外结算。因此,伊飞公司与蔡文新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并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蔡文新并未接受伊飞公司的劳动管理,伊飞公司亦非按蔡文新提供的劳动支付其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故蔡文新与伊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蔡文新与伊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蔡文新关于要求确认与伊飞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16日解除以及要求伊飞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文新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蔡文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迎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莉侠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