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杭州友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民心路**万银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华国、杨云,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俊,男,汉族,1987年7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姿县。
原告杭州友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昌公司)为与被告刘永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刘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昌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到原告处上班,2015年9月17日离职。离职前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在2015年杭州友昌离职设计师个人结算单签字认可结算结果。根据结算单,原告回款后还需发放15945.6元。仲裁委认为,被告的设计工作已经完成并经业主确认没有依据。在该结算单备注中就这部分工作已明确“成果确认待收款分配额于相应设计费回收后7个工作日发放;成果确认待收款分配额于相应设计费收回后的7个工作日内发放;成果待确认情况因设计成果的有效性、合规性不确定,只做工作量记录,暂不做分配,后续确认并收款后予以追加分配,若发生节点修改调整的,视情按50%-70%兑现,若成果未被业主确认或做重大修改或大面积调整的,工作量自动撤销。”仲裁委又认为,原告未证明回款情况,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告认为,个人结算单上明确是成果待确认额,只是对工作量的记录,未经业主确认的,是双方就目前的工作、回款情况的确认,且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无需对回款进行举证。综上为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64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项目成果费1594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永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入职、离职时间没有异议,离职原因是原告提出解除与我方的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理由是:结算书上确认的15945.6元是被告个人劳动成果的费用,被告在结算书上签字仅代表被告认可原告所拖欠被告的金额,但是被告不认可上述款项支付的方式以及对被告不利的条款,上述条款是原告自己设立的,没有与被告商量。
原告所有和甲方签订的合同被告都没有见过,在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也没有提到原告的盈利与被告的劳动报酬有什么关系。原告友昌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裁决结果;2、设计师员工大会签到表、设计人员工资结构与发放机制各1份,拟证明被告明知公司规章制度;3、设计师个人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回款后支付余款;4、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书、收款凭证1组,拟证明被告参与的项目部分未收款齐全,还未到付款条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设计人员工资结构与发放机制》不认可;
本院认为,签到表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设计人员工资结构与发放机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对其不利的条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刘永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3年9月至原告处从事设计师工作,于2015年9月17日离职。2015年9月24日,被告在《2015杭州友昌离职设计师个人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其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7日参与项目的总报酬金额为4.64586万元,现金结算金额为2.6938万元,成果确认待收款分配额为1.95206万元,实发金额为3493.28元,回款后还需发放15945.6元。同时,该结算单还备注:1、项目总报酬金额包含设计分配、驻场分配,但不包含成果待确认额;2、现金结算部分于10月12发放;成果确认待收款分配额于相应设计费用收回后7个工作日内发放;成果待确认情况因设计成果的有效性、合规性不确定,只作工作量的记录,暂不作分配,后续确认并收款后予以追加分配,若发生局部节点修改调整的,视情按50-70%兑现,若成果未被业主确认或做重大修改或大面积调整的,工作量自动撤销……等等。现原告尚未支付被告回款后还需发放的款项15945.6元。另查明,被告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
被
申请人:1、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2、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17日工资2773元;3、支付未发奖金15945.6元。2015年12月16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646号仲裁裁决,裁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15945.6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666.6元。嗣后,原告不服上述裁决第一项内容,遂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离职后的经济补偿金,现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666.6元。关于双方争议的款项15945.6元。原告主张按照结算单备注栏约定,15945.6元是成果确认待收款,应在相应设计费用收回后7个工作日内发放。
本院认为,被告参与各个设计项目后获得的总报酬金额实际系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向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后应由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是其最基本的法定义务,而原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劳动报酬15945.6元,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不向被告支付项目成果费1594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友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永俊劳动报酬人民币159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杭州友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永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6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友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杭州友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钱 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文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