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0执异2号案外人才旦,男,1972年7月2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尖扎县措。案外人多杰太,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同仁县。二案外人之委托代理人程启春,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案外人之委托代理人刘安平,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兆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海棠晓月2#-1层-2#门面,组织机构代码08018868-X。法定代表人曾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治强,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6413-6。法定代表人肖安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肖安华,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执行人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迎宾北路,组织机构代码67865420-0。法定代表人肖安华,该公司董事长。三被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邓当世、饶嘉陵,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兆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兆福公司”)与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丰公司”)、肖安华、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盛景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2015)綦法民执字第2844号一案中,案外人才旦、多杰太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才旦、多杰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启春、申请执行人“兆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治强、被执行人“海丰公司”、肖安华、“盛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邓当世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才旦、多杰太称,2014年10月16日,同仁县交通局与“海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2014年10月,案外人与“海丰公司”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海丰公司”委托案外人承包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海丰公司”按案外人所承包工程结算总造价收取管理费,该工程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劳务工资到账后,原则上停留5个工作日后完善相关财务手续后支付。2016年1月7日,贵院作出(2015)綦法民执字第2844、2845号执行裁定,并划拨了“海丰公司”的银行存款124500元。但是,按照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海丰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其余应在5日内转到案外人账上,该笔劳务工资款虽在“海丰公司”账上,但该笔款不是“海丰公司”工程款,而是案外人辛苦所挣工资,贵院不应划拨,划拨造成案外人无法发放60多位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四处上访、闹事,导致社会动荡不安,农民工无法回家过年。案外人与“海丰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该笔款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故请求中止(2015)綦法民执字第2844号案对“海丰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兆福公司”辩称,法院执行“海丰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执行标的物在“海丰公司”名下,归其所有,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海丰公司”、肖安华、“盛景公司”辩称,青海省公路修建工程属于国家扶贫项目,是由政府出资,“海丰公司”只对该工程收取管理费,并未投资;异议人属于农民工代表,工程是由异议人内部承包的,本案划拨的标的物为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多次到“海丰公司”和政府反映,故“海丰公司”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0日,本院对“兆福公司”与“海丰公司”、肖安华、“盛景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6191号民事判决书,由“海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兆福公司”借款本金3870000元及其利息,由肖安华、“盛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6192号民事判决书,由“海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兆福公司”借款利息3040000元,由肖安华、“盛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海丰公司”、肖安华、“盛景公司”未按判决履行前述义务,“兆福公司”遂于2015年11月4日对前述二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綦法民执字第2844、2845号二案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綦法民执字第2844、2845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三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515010元。2016年1月7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海丰公司”在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年都乎信用社82010000000133265账户上的存款1245000元划拨到了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同仁县交通局与“海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同仁县交通局将同仁县2014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承包给“海丰公司”修建,工程范围为多哇乡连同砂路15.8km、拉毛乡至卡苏乎村建制村通路12.77km、多哇乡至尖德村建制村通路26.99km、黄乃亥乡至群吾村建制村通路11.82km。2014年10月18日,并非“海丰公司”职工的才旦、多杰太分别与“海丰公司”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海丰公司”将同仁县多哇乡至尖德村公路7km、8km委托才旦、多杰太分别承包实施。2015年12月31日,才旦与“海丰公司”结算,合同金额为1942521元,已付才旦工程进程款1326150元,未付款616371元(包括农民工工资592090元,质保金24281元);多杰太与“海丰公司”结算,合同金额为2220024元,已付多杰太工程进程款1521500元,未付款688524元(包括农民工工资656350元,质保金32174元)。2016年1月4日,才旦、多杰太等60名民工向同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海丰公司”支付工资1248700元。2016年1月5日,同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同劳仲案字(2016)第01号仲裁调解书,由“海丰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才旦、多杰太等60名民工工资1248700元。2016年1月8日,才旦、多杰太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工资花名册、合同协议书、同仁县交通局证明、同劳仲案字(2016)第01号仲裁调解书及其强制执行申请书、证人郝学林、王吉宏的证实、“兆福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6191、06192号民事判决书、(2015)綦法民执字第2844、2845号执行裁定书、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年都乎信用社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才旦和多杰太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结算单、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同仁县交通局与“海丰公司”有合同协议书,同仁县交通局将前述公路建设工程发包“海丰公司”承建,“海丰公司”按合同取得的工程款,是合法取得,为合法所有。本院在执行(2015)綦法民执字第2844、2845号案过程中,在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年都乎信用社82010000000133265账户上划拨的1245000元存款是同仁县交通局支付给被执行人“海丰公司”的承包工程款,是“海丰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而不是案外人才旦、多杰太的银行存款。才旦、多杰太与“海丰公司”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无论是内部承包还是挂靠施工,无论其效力如何,对于“海丰公司”所欠才旦、多杰太的工程款及才旦、多杰太等60名民工工资,均是另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向“海丰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海丰公司”履行,均不能因此而对抗本案对“海丰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的执行。本案执行标的物是“海丰公司”的财产,才旦、多杰太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才旦、多杰太在本案执行中提出的标的物异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才旦、多杰太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其彬
审判员 王孝荣
审判员 黄 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东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