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元,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屯留县渔泽镇寺底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李广元与被上诉人屯留县渔泽镇寺底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屯留县人民法院(2015)屯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令(2015)182号《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组织及其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分配使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该“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故应按照该“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通过行政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广元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且用地单位已按有关规定支付了征地补偿费用,该补偿款已经由被上诉人屯留县渔泽镇寺底村村民委员会接收并进行了分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标准与补偿数额没有任何异议,即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没有异议,现上诉人是因对该补偿费在双方之间的具体分配比例产生纠纷而诉至法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屯留县人民法院(2015)屯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屯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李沁萍
审 判 员 郭玉霞
代理
审判员 刘永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