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农民。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农民。2015年1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在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马拐村因故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后二被告人对张某甲进行殴打,程某某用菜刀将张某甲砍致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马拐村被害人张某甲的住处,因故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后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程某某对张某甲进行殴打,程某某用菜刀将张某甲砍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甲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准备次日去投案,当日晚被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已履行完毕,张某甲对程某某和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刘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到案说明、和解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程某某确已准备投案,后被抓获,李某某主动投案,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程某某持械作案,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程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传斌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