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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执字第709号

何朝荣与邓燕红、邓珊珊、邓建军民间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朝荣,邓燕红,邓珊珊,邓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709号申请执行人何朝荣,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邓燕红,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邓珊珊,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邓建军,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申请执行人何朝荣与被执行人邓燕红、邓珊珊、邓建军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9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邓燕红、邓珊珊、邓建军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权利人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108000元及利息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邓燕红、邓珊珊、邓建军有多个债务案件在本院执行中,其名下银行账户虽已被本院冻结,但冻结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本案目前没有其他财产可执行,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95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康乐

审判员  陈泽明

审判员  蔡章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立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