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更111号罪犯贾志刚,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行贿罪判处贾志刚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2)邯市刑执字第609号刑事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845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贾志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服从管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6)6号检察意见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提请法院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志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记功二次、表扬二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另查明,罪犯贾志刚于2015年3月31日、9月16日、2016年3月1日缴纳罚金1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提请罪犯缴纳罚金票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贾志刚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贾志刚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贾志刚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不变(已缴纳1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焦小力
审判员 申保清
审判员 霍鸣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九日
书记员 郑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