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24民初31号原告芦金华,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被告于希朋,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芦金华与被告于希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芦金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50元,由原告芦金华负担。
审判员 王庆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