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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0808号

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与杨六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杨六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808号原告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明,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六华。委托代理人田青,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公司)与被告杨六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邹文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峰公司的委托代理冯明,被告杨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峰公司诉称,原告原实际管理者突然病逝,公司员工迫使原告签署了裁员决定书,原告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工资40000元、2014年年薪80000元、2015年年薪5333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6896元、其他工资111600元、激励薪酬2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六华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5年时间,2015年9月7日,原告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向全体员工出具了裁员决定书,原告并未受胁迫。关于2000000元的激励薪酬,系被告2012年7月根据原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为原告回收资金22500000元,原告自愿向被告支付激励薪酬,原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借口,2015年年初才向被告出具《欠款的说明》。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3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岗位为公司行政总监兼董事长助理。2015年9月7日,原告因经营困难经职工大会决定裁员,裁员决定书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裁员决定书中确认被告实际工资为每年20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4个月工资40000元、2014年年薪工资80000元、2015年年薪工资53333元、其他工资111600元、代通知金11954元,并同意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向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86896元。被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5日的《欠款的说明》,主张该说明形成于2015年年初。《欠款的说明》载明被告于2012年12月个人完成成都隆迪药业有限公司药厂系列产品批文交易,周成元总经理同意批准给被告奖励薪酬2000000元。该说明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原告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4个月零10天工资43333元、2014年年薪工资80000元、2015年年薪工资53333元、其他工资111600元、激励薪酬2000000元、经济补偿金286896元并补缴社保。2015年10月29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188号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拖欠工资40000元、2014年年薪工资80000元、2015年年薪工资53333元、其他工资111600元、激励薪酬2000000元、经济补偿金286896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裁员决定书、欠款的说明、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0年3月3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9月7日,原告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向被告出具《裁员决定书》,明确被告的实际年薪及原告拖欠被告工资金额,承诺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86896元,该《裁员决定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裁员决定书》系被迫签订,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7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拖欠工资40000元、2014年年薪工资80000元、2015年年薪工资53333元、其他工资111600元、经济补偿金286896元。关于激励薪酬2000000元。被告提交了原告加盖公章的《欠款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原告欠被告2000000元激励薪酬。被告对此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提出的该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欠款的说明》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欠款的说明》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激励薪酬2000000元。关于补缴社保,因社保征缴属用人单位与社保行政机构的行政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六华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

二、原告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六华2015年拖欠工资40000元;

三、原告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六华2014年年薪80000元和2015年年薪53333元;

四、原告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六华其他工资111600元;

五、原告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六华经济补偿金286896元;

六、原告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六华激励薪酬2000000元;

七、驳回原告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邹文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