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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执字第189-1号

哈尔滨市依兰中太化工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四联科教装备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哈尔滨市依兰中太化工有限公司,吉林省四联科教装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净开执字第189-1号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依兰中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

被执行人:吉林省四联科教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依兰中太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四联科教装备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执行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吉林省四联科教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哈尔滨市依兰中太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合台工业区15号地银锦路896号厂房迁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林省四联科教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被告吉林省四联科教装备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24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二终字第9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吉林省四联科教装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四联科教装备有限公司负担”。该裁定书已于2015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25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当日进行了厂房交接,被执行人从该厂房中迁出。现该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云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