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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执1034号

何大国与上海树利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1034号申请人何大国与被申请人上海树利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等发生劳动争议一案,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221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明确:

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1日至9月8日工资人民币14,2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9日至9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39元。届期,被申请人上海树利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何大国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树利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23日之前按生效裁决书规定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已实业停业,无银行存款、股票、车辆及房地产等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2月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动产进行了查封,因案外人上海星日席垫制品有限公司对查封财产的所有权提出异议,目前正在审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予以确认,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倪 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曙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