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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3213号

吴光英等与山东花都金柜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21-06-03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吴光英;黄邦弟;山东花都金柜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民初字第3213号 原告吴光英,女,生于1952年7月2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黄邦弟,男,生于1950年9月25日,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射洪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兵,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花都金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克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海涛、程刚,均系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光英、黄邦弟与被告山东花都金柜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兵,被告花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2014年标准而不是按2010年的标准,若按2010年的标准,则会造成对原告严重不公。仲裁委员会即使不支持一次性支付二原告应当享受的抚恤金,也应当裁决被告按月支付二原告应享受的抚恤金。黄中死亡后,不论是因工死亡还是非因工死亡,用工方都应承担黄中的丧葬责任。但黄中死亡后,被告一直不闻不问,现黄中的尸体由被告保存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尸体保存费用巨大,这是因为被告造成的,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儿子黄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8844元/年×20年=576880元;被告从2011年10月19日起按月支付原告吴光英抚恤金777.4元(31096元÷12×30%);被告从2011年10月19日起按月支付原告黄邦弟抚恤金777.4元(31096元÷12×30%);用工方负责黄中的丧葬费用。 被告花都公司辩称,济南市历城区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裁决内容。按照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黄中死亡发生于2011年,应按照2010年的标准支付,二原告要求按2014年的标准支付没有依据。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以生前由黄中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为前提,并以黄中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现已查明黄邦弟在木里林业局第七营造处工作,诉状中黄邦弟为务农,黄邦弟不符合领取供养抚恤金的条件。黄中死亡后尸体仍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存放,这系二原告导致,与公司无关,该期间产生的费用均应由二原告承担。另二原告起诉要求按月支付抚恤金,我方认为这应属于仲裁前置范围,没有经过仲裁审理之前,不属法院审理范围。 经审理本院认定,黄邦弟系黄中的父亲,2011年时61岁,吴光英系黄中的母亲,2011年时59岁。黄中生前系花都公司的职工,于2011年8月进入该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花都公司没有为黄中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0月18日,黄中在花都公司厂区内受伤,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5月7日,吴光英认为其子黄中的死亡构成工伤,向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7月24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吴光英不服,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历行重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对吴光英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作出后,花都公司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花都公司的上诉,维护原判。2013年10月11日,市人社局作出了(2013)济人社伤字第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花都公司不服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行初字第25号判决,驳回花都公司关于撤销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花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黄中死亡至今尸体一直存放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花都公司提交户籍证明黄邦弟系四川省木里林业局的职工,对此黄邦弟提交四川省木里林业局(1996)205号“关于长期旷工至今未归的职工作除名处理的决定”文件,证明黄邦弟因旷工已于1996年9月被四川省木里林业局除名,该文件加盖了四川省木里林业局的公章。花都公司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黄邦弟2011年至今有工作收入。二原告要求按照济南市2010年社平工资按月支付抚恤金,对此花都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黄中2011年8月的工资条,证明黄中月工资为1290元。二原告虽对花都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 2015年3月6日,二原告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吴光英抚恤金212616元;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黄邦弟抚恤金204938.2元;负责黄中的丧葬费用。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5]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花都公司)支付申请人(二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15552元;

三、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黄中至今尸体未火化,二原告在本案放弃对丧葬费的请求。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处理决定、工伤认定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花都公司提交的工资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中生前系花都公司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花都公司没有为黄中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支付黄中因工死亡待遇。按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因工死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黄中于2011年10月18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的20倍支付382180元。二原告要求按2014年标准支付工亡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黄中死亡时父母均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花都公司应按黄中月工资1290元的30%支付吴光英及黄邦弟每月抚恤金各387元。花都公司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黄邦弟自2011年10月至今有工作单位,黄邦弟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被原工作单位四川省木里林业局除名,对花都公司抗辩不予支付黄邦弟抚恤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仲裁时要求一次性支付抚恤金,起诉时要求按月支付抚恤金的请求,属于劳动者因工死亡待遇的范围,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审理并无不当。二原告要求按照济南市社平工资支付抚恤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花都金柜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光英、原告黄邦弟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 二、被告山东花都金柜家具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吴光英供养亲属抚恤金387元。 三、被告山东花都金柜家具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吴光英供养亲属抚恤金387元。 四、驳回原告吴光英、原告黄邦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花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林

人民陪审员 赵 艳

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