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017号
原告:席芳贞,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代理人:尹建平,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伟全,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蔡剑红,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席芳贞诉被告林伟全、蔡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东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芳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全、蔡剑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林伟全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每月3号前支付利息10000元,2016年1月还清借款。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被告林伟全借款后,2015年10月未依约支付10000元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林伟全追讨,无果。被告蔡剑红是被告林伟全的妻子,依法应对被告林伟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伟全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林伟全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被告蔡剑红与被告林伟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承诺书;3.发票;4.银行转账记录;5.户籍登记资料;6.结婚登记申请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林伟全、蔡剑红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林伟全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借条载明“本人林伟全因为做建材生意资金需要现象席芳贞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按月息2分即每月付利息壹万元正,本人承诺在2016年元月底之前还清,否则愿意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落款处有林伟全的签名及指模确认;借条左下角处载明“若借款人不按月足额支付利息,本人有权提前追讨全部借款及利息”;承诺书载明“因资金需要向席芳贞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现自愿将座落在中山市港口镇港南路48号大信芊翠家园锦菌苑11幢1401房产,房产证号为2015易1100089,房产质押给席芳贞,在此借款未还清之前,此房产保证不转卖,不再进行抵押。本人名下粤A×××**,粤A×××**两辆货车和粤A×××**小轿车也一起做为此借款的抵押,不再进行转卖和抵押”,落款人处载明“承诺人:林伟全”。原告提交的业务委托书显示,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委托银行向被告林伟全汇款178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其余款项均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林伟全。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林伟全、蔡剑红于200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3日在中山市黄圃镇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林伟全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之事实,有其提交的借据及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伟全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林伟全自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借到款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被告林伟全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全在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借条约定的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林伟全提前清偿借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借条载明“按月息计2分”,即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现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伟全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从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被告林伟全于借条中载明“本人承诺在2016年元月底之前还清,否则愿意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原告向被告林伟全追讨借款而产生律师费5000元,有其提交发票作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伟全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林伟全承担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蔡剑红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林伟全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而两被告于200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故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剑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属于被告林伟全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故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剑红对上述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林伟全、蔡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伟全、蔡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席芳贞偿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70元,由被告林伟全、蔡剑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黄燕芳
代理
审判员 蒋伟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俊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