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2刑更3号罪犯李飞杨,女,1994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罪犯李飞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鼎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判处罪犯李飞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鼎市司法局于2016年2月17日书面建议本院对罪犯李飞杨撤销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飞杨在社区矫正期间,自2016年1月14日开始脱离监管至今已超过一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撤销缓刑,予以收监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上午,罪犯李飞杨自行到福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于同日办理定位手机的配备。2016年1月14日,罪犯李飞杨未按社区矫正机构要求启用定位手机,拒绝接受社区矫正监管,至2016年2月17日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以上事实,有社区矫正调查取证笔录、福建省社区矫正信息管理系统手机定位截图、社区走访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飞杨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情节严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鼎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李飞杨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李飞杨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缪怀亮
代理
审判员 许 嘉
代理
审判员 林笑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裕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