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星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伟。委托代理人李好恩。委托代理人赵海河,男,满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亚光城市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廷达。委托代理人衣景楠,男。委托代理人郑林付。
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星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岭东区人民法院(2015)岭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星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好恩、赵海河,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亚光城市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景楠、郑林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GPS标配型大字顶灯屏535台,每台售价0.12万元,总计金额64.20万元。合同约定:产品功能为GPS卫星定位,紧急报警、断电、空车载客、GPRS数传、LED广告及软件功能。原告所提供的产品质保期为2年,被告对原告的产品质量状况、数量异议期为7个工作日(自被告收到产品之日起算),逾期视为数量、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原告公司负责免费维修,无偿保修期过后原告对所有产品终身实行阳光跟踪有偿维修服务;原告负责售后服务,并对其所产生的产品,执行国家新三包规定(即7日内出现质量问题包退,15日内出现质量问题包换,1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保修)。自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交付订金款6.42万元,原告在收到订货款后开始生产,合同生效。此后被告在原告分批交货前将当批次的货款的80%存入原、被告约定账户,原告随即发货;交货周期由双方协商决定;剩余10%的总货款于原告最后批次设备发货后两个月内给付,如被告未按规定按时付款,被告须每日按合同标的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交付违约金;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货的,每超出一日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额的千分之五罚金。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按照合同的约定,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发货300台,被告亦给付原告货款35.22万元。2011年11月9日,根据被告反映的车载屏在实际运行当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被告与原告在双鸭山市经协商,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解决围场产品售后问题的协议”(此协议不作为对原合同的修改,原合同依然有效)。协议约定:原告委派员工到被告处全程负责解决围场各类出租车出现的质量问题,未达成如下维修标准要求,视为维修不合格,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更换问题车载屏,直至实现被告所有车载屏稳定运行,维修标准要求:1、所有顶灯外壳密封严实;2、GPS时间校准精确;3、内部零部件要求安装稳固,重点接线要求用胶固定,严防震动造成零件脱落;4、要求所有发布的广告同步性好,误差小;5、要求离线率不超过5%。协议中明确约定维修费用由原告负担。同时约定,原告负责加紧工期生产被告订购的剩余240台车载屏,交货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之后原告派人到被告处对288台问题车载屏进行了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大多数车载屏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电源管理模块被击穿问题。原告委派的工作人员对全部问题车载屏用近一个月的时间进行了售后维修并维修合格交付使用。维修期间原告自行解决了住宿费用,同时按照每小时10元钱的标准支付了维修车辆司机的误工费。维修时原告按约定自行带去10台车载屏借给被告无偿使用,双方约定的使用期限为3年。庭审中,原告派人在开庭现场演示了其产品电源管理模块在30伏的电压下亦安全工作。而出租车车载电源电压一般为12伏,原告认为大量的车载屏电源管理模块被击穿系人为恶意损坏造成的,而车载屏电源管理模块被击穿可造成其它的部件被烧毁,最终导致出现黑屏等一系列问题。至于出现的不在线、不接受、离线率高、定位差等方面的问题也是被告操作及经营管理和设备管理方面出现的问题,亦不属于产品质量方面的问题。2012年1月6日被告又汇款21万元给原告,原告也于1月7日将剩余的240台(含5台无偿赠送)车载屏通过约定的铁路货运的方式发运给被告。被告亦到铁路车站将货物提走。在提货时,除一包货物包装有点小破损外,其余全部完好。至此被告共收到原告设备550台(其中5台为原告赠送,10台为原告无偿借给被告使用),原告共收到被告货款56.22万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在收到最后一批产品后的2个月内给付剩余10%货款6.42万元及前期欠款1.56万元,原告于2012年5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全部货款计7.98万元,并以维修的设备系被告恶意损坏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维修差旅费2.10万元并提前返还借用的10台设备或折价给付10台设备款1.20万元,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6.42万元欠款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以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退还其全部货款56.22万元,并赔偿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44.11万元。在原告起诉前的2012年3月份,被告星威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志伟和其母亲姜淑云就曾到深圳找到原告亚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廷达,以其所购买的设备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退还货款未果。二人后又投诉到黑龙江省技术监督局,反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黑龙江省技术监督局责成双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支队对原告生产的车载GPS-LED广告屏进行监督检验。2012年4月6日,该稽查支队委托黑龙江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取样,对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所生产的车载屏进行了检测,结论是所检项目符合检测大纲要求。
被告以双鸭山市技术监督局检测的产品与被告的产品不是同一批产品为由对此检测结果不予认可。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对其产品进行质量鉴定。按照鉴定审批程序,通过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最后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车载屏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万元。该鉴定机构依据原告2012年的企业标准对该产品的光学性能及电学性能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该产品的光学性能及电学性能符合质量标准。被告以原告鉴定的项目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无关,鉴定项目不完全,不同意以原告的企业标准作为鉴定的依据,要求围绕合同标准(实际就是售后维修标准)及电源管理模块被击穿的原因重新鉴定。此前
审判员已询问过该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已明确答复被告提出的鉴定内容本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原告销售给被告的GPS标配型大字顶灯屏产品系获得国家多项专利技术的高科技电子产品,于2009年10月10日发布了企业标准,于2012年4月20日进行了标准备案。原告的产品在出厂前均经过了出厂检验,自检合格后将产品全部登陆到电脑的服务器上进行操作,服务器对应的每一台设备号都是唯一的。原告的产品销售到全国部分地区,从产品使用商家的反馈意见来看,使用该产品的单位对该产品的质量无异议。2014年1月26日,被告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为查明原告是否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生产、被告已使用过的车载LED是否符合标准(合格与否)及不合格的原因依据GB/4208-2008《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SJ/T11287A-2007《发光二极管(LED)显示屏测试方法》、GJB1187A-2001《射线检验》进行物证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4.9万元。经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在金子9号住房院子抽检的1#-3#车载LED样品中,1#和2#样品的结构件脱落,3#样品的显示屏不具有文字显示功能,不符合标准要求。在天顺达汽车修理厂仓库抽检的4#-6#车载LED样品中,4#样品显示屏不具有文字显示功能,不符合标准要求。其余样品未见异常。3#样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原因是显示屏的控制卡与微处理器芯片U5第37引脚(I/0B00TL)相连的键合线断裂,4#样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原因是排线接触不良。”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有依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所提供的产品质保期为贰年(自甲方收到产品之日起算)。甲方对乙方的产品质量状况、数量异议期为七个工作日(自甲方收到产品之日起算),逾期视为数量、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在产品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质量异议期满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已承诺产品质保期为贰年,执行国家新三包规定,即7日内出现质量问题包退,15日内出现质量问题包换,1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保修。根据以上合同约定条款,当原告供货的产品过了包退包换期后,应适用包修的规定。签订合同前,被告对原告的产品已经有所了解,合同鉴定时双方也未约定该产品适用标准,况且国家也没有制定车载GPS标配型大字顶灯屏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合同履行后,原告对前期车载GPS标配型大字顶灯屏运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产品也已完成了售后维修并维修合格交付使用。在双方签订的《关于解决围场产品售后问题》的协议第1条中,已对维修标准进行了约定,即“未达成如下维修标准要求,视为维修不合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问题车载屏,直至实现甲方所有车载屏稳定运行”。现被告以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不同意给付原告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要求对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而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该申请鉴定的项目主要是依据双方在产品售后协议中所要达到的维修标准,黑龙江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已明确答复被告提出的鉴定内容本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如果按照被告要求鉴定的项目进行鉴定,同样也会出现鉴定的项目与产品质量适用标准不符的问题。故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对尚欠的原告货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7.9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付的全部货款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按双方签定的售后协议,维修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借给被告的10台产品使用3年的期限已到,故被告对此产品应予返还给原告,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过高,被告要求予以调整,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主张按6.42万元的剩余货款计算违约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其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时间从2012年3月7日起至本院判决文书生效后确定的给付日期时止。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因被鉴定的产品存在鉴定项目不全的问题,该鉴定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鉴定目的,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出租车召回产生的费用0.778万元,因无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法院亦无法认定。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因该鉴定的产品是反诉原告已使用过的产品,并且适用的检测标准与反诉被告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无法证明反诉被告生产未使用过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故反诉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星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亚光城市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98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星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从2012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亚光城市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文书生效后确定的给付日期时止;
三、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星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黑龙江省亚光城市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10台车载GPS标配型大字顶灯屏;
四、驳回原告黑龙江省亚光城市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星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案件受理费2570.94元减半收取1285.47元,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星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979.29元,原告黑龙江省亚光城市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18元;被告反诉原告案件受理费14271.34元减半收取7135.67元,由反诉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星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星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明显枉法裁判,对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又以几乎完全相同的认定下判,显然不负责任。表现在:1、针对双方出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一审完全相同。但在证据的采信和证明目的上,却偏向被上诉方。2、对上诉人要求对涉案产品的十二项质量指标:硬件环境;软件环境;外观及结构;安全性能;功能特性;光学特性;光学性能;电学性能;供电电源;环境;可靠性;现场使用;标示、包装运输;进行全面鉴定的申请,以黑龙江省电子产品鉴定检验站答复除光学性能和电学性能外其他不能检验,且检验适用的标准与《围场售后问题协议》的维修标准不是一个标准为由,而再此给予剥夺鉴定权利。《解决围场产品售后问题的协议》约定的如何进行维修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有的是表面能发现的问题,有的是内在功能不能达到使用效果的问题,但质量的规定不是由当事人之间来约定的,是指国家关于产品质量国家标准或行为标准,生产企业报备的企业标准。是国家规定的。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绝然不是一回事。一审法院仍在故意偷换概念。3、依据《民事诉证据规定》第4条(六)项规定,被上诉人应对其销售的缺陷产品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对被上诉人对已经达成的能够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解决围场产品售后问题的协议》视而不见,对被上诉人申请所做的项目不全的质量鉴定报告,轻描淡写的以简单的不采信予以搪塞掉。那么被上诉人对其生存销售的产品既无合格证,又无一份完整全面的关于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怎么就能认为被上诉人的产品是完全合格的呢?4、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解决围场售后问题的协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产品300台中有200台出现质量问题。有些问题是产品本身内在的质量问题,比如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检出的3号鉴材设备显示屏不具有文字显示功能的原因是显示屏的控制卡与微处理器芯片U5第37引脚相连的键合线断裂。从表面外观是无法发现的,属于内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约定期限内是无法检验的。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合议期限”内检验的规定。而一审法院以过了三包期,应视为合格,显然违背事实和法律。5、依据行业标准:《SJ/T11141-2003LED显示屏通用规范》第5.10条规定:LED显示屏无故障使用时间不低于10000小时;修改后《SJ/T11141-2012LED显示屏通用规范》第5.16条规定:LED显示屏无故障使用时间不低于5000小时;被上诉人的《车载LED显示屏Q/HYG001-2012》企业标准第5.10条规定:LED显示屏无故障使用时间不低于1000小时;三个数据说明:第一,国家有行业标准,分别是2003年的和后来在2012年修改的。第二,在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给上诉人产品时的2011年,适用2003年的行业标准:《SJ/T11141-2003LED显示屏通用规范》第5.10条规定:LED显示屏无故障使用时间不低于10000小时的行业标准规定。第三,被上诉人时在2012年才制定备报的企业标准,2011年没有企业标准。第四,其于2012年制定的《车载LED显示屏Q/HYG001-2012》企业标准第5.10条规定:LED显示屏无故障使用时间不低于1000小时,明显低于行业标准的质量标准而不是严于行业标准。同时,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17日、9月24日、10月6日供给上诉人的显示屏计300台,经过安装使用至2011年11月9日双方达成的协议《关于解决围场产售后问题的协议》,从时间上印证:供给的显示屏投入使用不到30日就出现故障,按着每日工作12小时计算,其无故障使用时间不到360个小时。此项说明不用鉴定就已经明确不符合行业标准规定的无故障使用时间不低于5000小时的规定。6、被上诉人提出200台出现故障的原因是因上诉人给通了高压导致电源管理模块被击穿,自己可以免责,但对此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也无鉴定结论说明被上诉人提出自己可以免责的理由成立。安装到车上使用,车上没有高压电源,何来的通了高压?安装前通过高压,损坏了还安装干什么?运营一段时间才出现问题的,被上诉人无法解释,也无法举证,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被上诉人对其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可以免责的事由不能举证,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应认定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缺陷,且应该担责。7、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产品合格证及全面的质量检测报告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家的意见认定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显然错误。
二、从本案双方列举的证据,上诉人列举了7-25号证据予以证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中,属于被上诉人自认的证据有:1、第8号证据“关于解决围场产品售后问题的协议”。2、第18号证据: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廷达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志伟协商的谈话录音,证实被上诉人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退款并赔偿损失计66万元。3、第20号证据:吴廷达2011年10月22日14时41分回复赵志伟的短信:我们会尽快解决好的,是我们把程序搞错了导致设备出现了问题。工程师马上就去你那里从新烧一下就好。4、第16号证据:围场公证处所保全的证人证言,运营中运营车载顶灯的录像资料,证明产品性能存在GPS定位不准,广告不同步、不在线、黑屏、半亮半不亮、只走日期、顶灯漏雨漏水等方面使用性能不符合约定和质量要求的问题。5、第24号证据:召回问题车载顶灯的照片。除了以上列举的被上诉人自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外,上诉人还出示了其他证据,但一审法院仍按上诉人举证不能裁决此案,显然不顾客观事实。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虽然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但上诉人提出了反诉,涉及到产品质量问题,针对此案,除了适用《合同法》之外,还应适用专门法即《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据此规定,因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不符合行业标准,不能达到约定的使用性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消费者即上诉人要求退货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给予退货。第148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据此规定,双方合同因出现质量问题,并未全部履行,因此,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第155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0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上诉人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前,以实物样品演示及用夸大其词的虚假宣传材料等方式表明产品的性状和使用性能,但合同签订后,为了完成供货,所生产的销售产品性能却不然。《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48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坏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案就存在着: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给上诉人的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吴廷达已经答应全部退货返款和赔偿损失,但故意拖延和无理拒绝的情况,据此,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退货退款,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本诉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亚光城市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1、关于剥夺上诉人鉴定权的事实不存在,原第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法官问上诉人对产品是否申请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为此一审法院未剥夺其鉴定权利。2、上诉人称十二项指标只鉴定三项,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被上诉人的产品是本公司研制的专利产品。国家并没有出台该项产品的生产标准。上诉人称的十二项检测指标是“LED显示屏”的检测标准,与本案无关。
二、关于补充协议。上诉人称根据《关于解决围场产品售后问题的协议》,被上诉人承认产品300台中有200台是不合格的,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称有200台产品不合格,因为被上诉人是信守承诺的企业,没有核实上诉人提出问题的真伪,只要是产品存在问题就负责维修,因此签订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根据补充协议将全部售出的产品修好。在维修过程中,被上诉人发现所有存在问题的产品,均不是产品本身质量原因,而是人为因素所致,其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将存在问题的产品全部恢复了功能。不存在上诉人所说我方自认有200台产品不合格。
三、关于被上诉人制定企业标准问题。被上诉人生产的是本公司申请的专利产品,国家及行业没有产品质量标准,公司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是符合规定的。虽然上诉人购买产品在先(2011年),企业标准备案在后(2012年),经检验购买的产品符合企业标准,这就是合格产品。上诉人称企业标准没有达到LED显示屏无故障使用时间不低于5000小时的行业规定,由此认定被上诉人的产品不合格,上诉人称企业标准是1000小时,企业标准低于行业标准,这是不正确的。因为LED显示屏只是我公司销售产品功能上的一小部分,不能用局部的标准衡量整体产品。诉争的产品是高科技产品,与单纯的LED显示屏不是同一产品,上诉人混淆了两种产品的概念。
四、关于上诉人提交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通过对该报告的分析,说明上诉人提供的上海检验报告中的产品存在的问题,完全可以由人为导致。另一方面,送检样品是上诉人单方提供,完全有可能人为破坏样品后送检,样品不具有原有的客观真实性。即使这些产品真的存在问题,应在保修期内进行维修,不属于不合格产品。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质量、数量异议期为7个工作日,逾期视为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未在异议期内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质量异议期满后,如产品存在问题,合同约定可在2年内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维修,所以即使产品存在上海华碧鉴定中的现象,也不属于产品质量不合格。从该鉴定报告上看,没有产品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或不符合国家规定使用性能问题。
五、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GPS广告灯屏540台(含赠5台),被上诉人按约定提供了售后服务,提供的产品经黑龙江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查,符合《车载GPS-LED广告屏检查大纲》的要求。
六、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4.2万元,上诉人实际支付56.22万元,尚有7.98万元未支付。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录像、照片、公证证言,这些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星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在2012年4月25日向双鸭山市技术监督局报备的企业标准QHYG001-2012。证明1、在销售给上诉人产品的时候被上诉人是没有产品企业标准的;2、2012年报备的企业标准低于国家行业标准的(行业标准1万小时,被上诉人企业标准1000小时,仅为十分之一,属于严重低于行标。);证据二LED显示屏通用规范,代码SJ/T11141-2003,这份行业标准说明当时在2011年生产销售给上诉人产品前被上诉人没有制定企业标准,但是国家工业部是有行业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5.10条可靠性要求,LED显示屏显示模组的平均无故障工作时间不低于1万小时,而对方企业标准晚于给我方供货时间编制出并未在技术监督局备案,且无故障工作时间数值仅为1000小时。该证据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三、SJ/T11141-2012,LED显示屏通用规定第5.16条,这份标准是国家修订了证据二的新标准,将平均无故障工作时间修订为5000小时,这也高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标准5倍。证明目的:1、对照企业标准对应时间是2012年4月25日,但是修订后2012年的行标实施的时间是2012年6月1日,对照无论是2003行标还是2012年新行标,企业标都严重低于行业标准5-10倍。2、关于产品质量必检验项为十二项,这是行业标准明确规定,缺一不可,一项不合格即证明产品不合格。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亚光城市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三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要求;2、证据中行业标准与被上诉人的企业标准不是同一种产品,因为我公司出售的产品不单是显示屏一种,显示屏只是附属功能的一部分;3、上诉人称起诉时没有企业标准是不正确的,因为一审起诉是2013年5月,企业标准是在2012年;4、虽然2011年销售的企业产品我公司没有备案,我公司在标准中明确记载2009年制定企业标准,2012年备案,但是销售2011年产品符合2012年的企业标准,构成了合格产品;5、上诉人称检验项目有十二项是LED标准不适用我公司专利产品。上诉人陈述的三份证据不适用于我公司产品。根据我公司企业标准检验产品达到合格标准就构成产品合格。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星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2.28元,由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星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玉
代理
审判员 杨志超
代理
审判员 霍 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思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