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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171号

孙豪杰与卢氏县五里川镇青石沟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6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孙豪杰,卢氏县五里川镇青石沟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171号原告孙豪杰,男,汉族,2011年8月16日生.法定代理人白富荣,女,1983年3月10日生,系孙豪杰母亲。委托代理人常秀芹,女,汉族,1957年6月20日生,系孙豪杰外祖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永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卢氏县五里川镇青石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莫俊富,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普通授权。

原告孙豪杰与被告卢氏县五里川镇青石沟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豪杰的委托代理人白富荣、曾永伟,被告卢氏县五里川镇青石沟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莫俊富、委托代理人任留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的居住地属于国家军事建设区域,2014年7月,因国防建设需要,政府决定将其全村人口全部搬出,并支付每口人30000元作为搬迁费用,由其自行解决居住地方。2014年9月,被告召开村民大会,制定分配方案,并依照2014年8月18日为时间点,对登记在册的人员进行分配。他自出生即落户于被告村委会,但被告在进行补偿款分配时,却以原告跟随父母生活不经常在村里居住为由,单方面决定对其分配21000元,并强迫签字确认。他随后向镇政府信访部门反映被告扣留其搬迁费9000元,经相关部门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赔偿款协议书无效。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全村村民决定搬迁后,经与部队多次协商,最终商定全部补偿款为人民币10500000元。赔偿款确定后,被告即召开村民大会,并形成最终的分配方案,并不是原告主张的预先确定每口人补偿30000元;其次,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领取的21000元,是经过多次群众及群众代表大会商定的,原告签字、领款行为,说明原告也同意群众大会形成的分配方案,且是自愿的,并不存在被告强迫原告,另外该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相反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协议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孙豪杰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是在2012年出生申报落户被告村里,属于被告村民的事实;2、五里川镇青石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母亲系被告村民;3、空白协议书一份,证实该协议书是被告提前拟定,并依该协议书的形式非法侵占原告合法权益;4、卢氏县五里川镇社会治安综合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诱骗原告签字。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2月7日青石沟村关于部队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征求意见表,有原告外祖父白某某签字;2、2014年12月9日征求意见表,有白某某签字,共同证明被告领取部队补偿款以后,多次征求村民会议,并最终决定补偿方案的事实;3、会议记录,证实被告方多次组织群众开会,并最终形成分配方案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没有意见,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孙豪杰经常居住在被告村落;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为复印件,且是空白协议但因未签字,不能证实被告侵占原告补偿款;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未显示具体承办人,且内容仅能证实原告在得到补偿款项后,通过政府途径主张此事,但证明不了原告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等均证实补偿对象为2014年8月18日之前登记在册人员,而原告当时具有被告村民主体资格,现在被告以会议及协议书形式少分原告补偿款,是明显侵占;另外证据3中虽然有乡政府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法定代理人白富荣未签字,且协议书显示乙方领取补偿款后不在上访,违法法律,另外,被告庭审中说与部队签订协议的相对人为政府,故青石沟村不具有签订本案协议书的主体资格。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实原告及其母亲系被告村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空白协议,无法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五里川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证明,但无法证实原告受被告诱骗,本院对该证据证实情况予以参考;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实被告村委会会议情况,本院予以参考;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协议书,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予以分析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2日,原告孙豪杰出生申报登记为被告卢氏县五里川镇青石沟村村民。2014年7月,因国防建设需要,处于军事设施建设区域的被告村落需要整体搬迁,之后经相关部门协商,驻军部队与政府签订协议,对被告村落补偿10500000元补偿款。2014年8月,被告多次召开群众及群众代表大会,决定对2014年8月18日上午8时前登记在册人员进行补偿,并将登记在册人员张榜公示,随后被告向五里川人民政府进行请示,之后向部分群众每口人补偿30000元。但对于原告孙豪杰,被告村委会仅向其补偿21000元,并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作为乙方的原告“同意村三委分配方案,共分得补偿款2.1万元,在领取补偿款后,不再上访,不再发生经济纠纷”,乙方签字人为原告外祖父白某某。原告在领取21000元补偿款后,认为被告扣押其应得补偿款9000元为非法侵占,并向有关部门反映,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其外祖父白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庭审中,原告另外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补偿款9000元,被告主张该补偿款主要是对村民日常通行的补偿,部队补偿的依据为是否居住而并非是依据户口,因原告不经常居住,且被告作为村民权益的代表人有权签订协议,对原告分配21000元也经过群众大会,因此协议有效。另查明:该次搬迁,村民原有山坡、林地、房屋均系原村民所有,搬迁后不得从原有进村道路行驶,所得补偿款主要用于补偿村民通行。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平等享有在本集体居住、通行、承包经营土地、生产生活等权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亦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制章程、村规民约;村民自制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庭审查明,驻军部队与政府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款主要用于通行权的补偿,被告召开群众代表及群众会议,在向其他群众补偿30000元时,对原告补偿21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协议,要求原告领取补偿款后不再上访,该会议决定及协议书侵犯了原告作为被告村民所具有的同等通行权,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补偿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补偿款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卢氏县五里川镇青石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豪杰补偿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卢氏县五里川镇青石沟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少林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人民陪审员  冯江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毋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