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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2052号

夏金红与凡爱春、汤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金红,凡爱春,汤协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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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夏金红,居民。被告凡爱春,居民。被告汤协娟(系凡��春之妻),居民。

原告夏金红与被告凡爱春、汤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爱春、汤协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金红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本金为5万元整,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本金为7000元整,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本金为1万元整,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本金为67000元整。2013年4月份原告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同时被告用亭湖区南华景园*、*幢*,*室房产、汽车、个人名下的所有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请求���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7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凡爱春、汤协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凡爱春、汤协娟于2011年5月10日向夏金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夏金红现金计5万元。汤协娟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2013年3月15日向夏金红借款7000元、1万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凡爱春、汤协娟未能还款,夏金红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凡爱春、汤协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凡爱春、汤协娟向原告夏金红借款5万元以及汤协娟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汤协娟向原告借款17000元债务均发生在凡爱春、汤协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凡爱春、汤协娟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凡爱春、汤协娟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是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凡爱春、汤协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金红借款人民币67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40元,由被告凡爱春、汤协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曹炜萍

审判员  蔡福庆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歆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