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窑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汤士杰。委托代理人葛宜兵,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恒宾。被告田微。被告段夫好。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宇峰。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大海。被告许海娣。被告许先强(又名许强)。
原告汤士杰与被告许恒宾、田微、段夫好、尹宇峰、许大海、许海娣、许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士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宜兵,被告段夫好、尹宇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许海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恒宾、田微、许大海、许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士杰诉称:被告许恒宾、田微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5日,被告许恒宾、田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转给案外人闫某某、孙某用于购买汽车,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如违约每天壹万元,被告段夫好、尹宇峰、许大海、许海娣、许先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诉状中被告尹守峰实系尹宇峰,系笔误)。借款后,被告许恒宾仅偿还三个月利息,每月利息15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10与25日,计5个月利息),本息合计5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
被告尹宇峰辩称:原告诉状所写被告是尹守峰,不是被告尹宇峰本人。本案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不一致,担保合同应无效。本案另一借款人闫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亦说明本案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无效。另外,本案担保已超出诉讼时效。借条中落款日期“2月”中的“2”有改动嫌疑。
被告段夫好辩称:本案担保已超出诉讼时效,因本案另一借款人闫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故本案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均无效。被告许海娣答辩意见同被告段夫好。被告许恒宾、田微、许大海、许先强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恒宾、田微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5日,借款人闫某某、孙某、许恒宾、田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使用期限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被告段夫好、尹宇峰、许大海、许海娣、许先强分别出具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为闫某某、许恒宾担保借款500000元,担保时间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5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担保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许恒宾共支付三个月利息,每月15000元,共计45000元。2012年3月27日,原告汤士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段夫好、尹宇峰、许大海、许海娣、许先强承担担保责任。后因闫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等罪,本院作出(2012)新窑民初字第015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该案被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本院受理闫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后,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以来,被告人闫某某在新沂市新安镇以口口相传、他人居间介绍等方式为宣传手段,以经营某有限公司及购买房屋经营宾馆需周转资金等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其亲友及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后被告人闫某某为偿还、支付前期借款本息,隐瞒其真实资金状况,继续扩大吸收存款,采取以新还旧、以本还息等方式维持其借贷。至案发前,被告人闫某某共计向24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844.3万元[包括汤士杰人民币111万元(已支付利息9万元)]。至案发时,已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155余万元,其余部分无法归还”。并作出(2014)新刑二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闫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复印件一张、担保合同复印件五份、诉讼费发票复印件(上述原件在(2012)新窑民初字第0152号案中)、(2014)新刑二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许先强、尹宇峰身份证复印件,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闫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卷宗及原告、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行为已为本院生效的(2014)新刑二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书确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故本案的借贷关系系非法借贷关系,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许恒宾、田微偿还涉案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利息、分红等回报的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故本案借款人给付原告的利息45000元在本案中应折抵本金。据此,原告汤士杰实际损失应认定为45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3”。非法集资为单个民间借贷从量变引起质变的过程,被告段夫好、尹宇峰、许大海、许海娣、许先强提供担保的该案借贷系闫某某非法吸储集资的构成部分,对导致主合同无效担保人存有过错,应对本案债务455000元的1/3即151666.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曾于2012年因该案借款起诉至本院,故对于被告方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恒宾、田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汤士杰借款455000元。
二、被告段夫好、尹宇峰、许大海、许海娣、许先强对上述款项中151666.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汤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汤士杰负担1610元,被告许恒宾、田微负担5130元,被告段夫好、尹宇峰、许大海、许海娣、许先强负担25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蔡欣广
人民陪审员 王光法
人民陪审员 马树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尚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