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5执32号申请执行人覃某花,农民。申请执行人黄某先,农民。申请执行人黄某吉,农民。申请执行人黄某桥,农民。被执行人黄某武,农民。被执行人许某远,农民。申请执行人覃某花、黄某先、黄某吉、黄某桥与被执行人黄某武、许某远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故意伤害罪)一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26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经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至此,本案已经全部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崇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大虎
审 判 员 陆 军
代理
审判员 赵维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日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