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字第498号原告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944365-4。住所: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德缘小区内。法定代表人江山。委托代理人顾正兴,男,汉族,1965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原告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福,男,汉族,1954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正兴,被告杨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约履行了应尽的物业服务义务,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以及侵害了广大缴费业主的利益。在几经催告无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间的物业管理费14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福辩称:被告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是因为家里被盗,被告找物管公司进行处理,但是物管公司一直没有解决。被告楼顶上太阳能的水管漏水,物管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管。物管费肯定是要交的,但是物管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解决这些问题,不可能交。小区里面划出的停车位的停车费也是由物管公司收取,但是物管公司收取这些费用是用来做什么被告不清楚。原告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官庄社区福兴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欲证实原告是合法管理小区,与村民小组签订的。经质证,被告表示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二、证明1份,欲证实涉案小区是村里统一建设的,没有产权证,所以统一按照0.8元每平方米收取物管费。经质证,被告表示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杨福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1份,欲证实官庄福兴苑小区1幢3单元202号房屋被盗。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被盗房屋并不是涉案房屋。通过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有异议,因系原件且被告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的审理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昆明市西山区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签订《官庄社区福兴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原告为福兴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两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物业费每户按住房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每户每年按1423元收取,车位费按每车位每年1200元收取(100元/月)。2015年11月3日,昆明市西山区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出具《证明》一份,记载:“兹有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官庄社区第二居民小组官庄福兴苑小区于2005年12月20日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批准用地16762.63平方,使用权类型为批准划拨用宅基地,证号昆西集用(2015)第106号,该小区办理了相关规划,建设手续后由官庄社区第二居民小组村民及小组集资建设,村民以使用面积131.1平方米,1100元一平方米集资,公摊部分一楼商铺,公共部分配套设备,绿化、道路等由小组出资建设,该小区于2008年建设完工后,由于区划调整,凡属划拨用地的房产证停办至今,故官庄福兴苑小区未办理过房产证,由于小区的特殊性,为了更好的管理好小区住户的生活及安全问题,我小组召开了办公会,全体党员会,居民代表会一致同意,由小组委托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该小区,委托事项在委托合同里有明确规定,合同期为两年,情况属实。”原、被告一致陈述:官庄福兴苑小区1幢3单元501室是由被告在使用。2014年8月之前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已交纳完毕。2014年8月之后的物业管理费没有交纳。原告陈述:原告于2011年8月1日进入官庄福兴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至今。被告陈述:原告大概于2013年7、8月左右进入官庄福兴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4年8月之前的物业管理费是按照每年1423元的标准缴纳。
本院认为:西山区官庄福兴苑小区属于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官庄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的村民及小组集资房,该居民小组代表官庄福兴苑小区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与原告签订的《官庄社区福兴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符合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为官庄福兴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也按照约定实际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1幢3单元501室的物业使用人受该合同的约束,在原告提供了实际物业服务之后,被告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至于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标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物业费每户每年1423元,且被告2014年8月之前均按此标准交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14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抗辩主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142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福承担。余款25元退还原告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姚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