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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金终字第269号

赵留柱、李彦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留柱;李彦锋;杨小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金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留柱,男,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锋,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学钦,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杨小粉:女,1967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上诉人赵留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三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留柱、被上诉人李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小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赵留柱向原告李彦锋借款1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条,今借李彦锋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电话150××××6111,借款人:赵留柱,2014年7月20日”。该借条上未明确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直接扣除了5400元,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为164600元。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结婚时间为2013年4月3日。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留柱向原告李彦锋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赵留柱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的借条原件在卷资证,应予认定。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虽然被告赵留柱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被告明确写明为17万元,但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直接扣除了5400元,实际交付数额为164600元,故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646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证人李某到庭作证,但被告赵留柱否认双方有利息约定,该院考虑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写明借款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2%的事实。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杨小粉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原告上述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留柱、杨小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彦锋借款164600元。并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5070元,由被告赵留柱、杨小粉负担。

上诉人赵留柱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现金164000元不是事实。上诉人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170000元借条是受被上诉人强迫所写,且截至2015年2月,上诉人已还本金89000元。故,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彦锋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现金164000元不是实事求是”没有证据支持,该事实有借条证明。上诉人所称“已还被上诉人89000元”纯属无理拖延,上诉人没能向法院提交还款事实的证据,法院不予认定,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彦锋向上诉人赵留柱借款16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该笔借款理由正当。上诉人赵留柱主张已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89000元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赵留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娜

审 判 员  周艺军代

审判员  甄开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