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晓波(曾用名左鑫),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彭晓笛,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晓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晓波及其辩护人彭晓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0时许,被告人田晓波酒后驾驶粤C×××××号小汽车沿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某往东方向行驶至2000年酒店路段时,与伍某驾驶的粤C×××××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田晓波在伍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田晓波的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田晓波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9.03.8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晓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田晓波已经向伍某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伍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晓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伍某、杨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理化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田晓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田晓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能积极赔偿伍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伍某的谅解;2、被告人田晓波属于初犯、偶犯;3、被告人田晓波酒后二三小时后胃痛需前往医院就医,因打不到出租车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选择驾车出行,不幸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本案发生,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田晓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晓波酒后二三小时后胃痛需前往医院就医,因打不到出租车,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选择驾车出行,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案发生,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晓波明知自己处于醉酒状态,仍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属于故意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对社会公共安全形成了抽象危险性,构成了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晓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晓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晓波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晓波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晓波明知对方车主报警后等待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对方车主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车主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晓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边琳琳
代理
审判员 王天皓
人民陪审员 谢冬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啸澜吴小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