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烈执字第00319号
申请执行人:赵永军,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执行人: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马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法定代表人:杜尚伟,该社区居委会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马场社区居民委员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马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原江淮水泥厂剩余财产的范围支付赵永军煤款1.4万元,而江淮水泥厂的整体资产在我院执行孙杰华等与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马场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被裁定查封江淮水泥厂所遗留的固定资产等待拆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仲 伟
审判员 徐中明
审判员 邵吉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