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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刑更155号

石孔犯盗窃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更155号罪犯石孔,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银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孔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2月2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宁刑执字第3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13年8月30日经本院以(2013)银刑执字第8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29年2月24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12月16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石孔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第四季度表扬奖励,2015年第一季度物质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石孔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石孔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石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石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2011年2月25日起至2028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施 蔚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裕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