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81民初193号原告郭巧玲,女,生于1950年6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村民。被告金百勤,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12日,初中文化,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巧玲诉被告金百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巧玲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巧玲撤回起诉。诉讼费用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郭巧玲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高翔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