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37号原告周吉,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郁婧,女,农民。系原告女儿。被告王永宏,男,农民。(缺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固支公司负责人甘宪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南勇,系会宁县支公司职员。
原告周吉与被告王永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云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吉的委托代理人周郁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吉诉称,2015年10月3日9时45分许,被告王永宏驾驶夏利牌甘AXXX**号小型客车,沿会宁县长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会宁县长征北路与拥军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现请求被告赔偿我所有损失124843.81元。被告王永宏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上面原告陈述的事故基本属实,被告王永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的损失有证据,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摩托车损失,应按我公司定损的500元赔付,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9时45分许,被告王永宏驾驶夏利牌甘AXXX**号小型客车,沿会宁县长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会宁县长征北路与拥军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当即送到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的伤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头皮血肿、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住院治疗23天,花用医疗费44791.51元,被告王永宏支付10000元。2015年10月20日会宁交警大队做出白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永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永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1月13日会宁县人民法院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周吉锁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左侧4、5、6、7、8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的评定为15000-17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会宁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门诊条据、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职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被告王永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及花用医疗费用、支付鉴定交通费,原告周吉锁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左侧4、5、6、7、8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的评定为15000-17000元,原告支付3000元鉴定费的情况,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分担。据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方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的各项损失。被告王永宏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应对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其过错责任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永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方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其摩托车按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500元赔付,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认证,参照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依法确认原告周吉的损失为:医药费44791.51元,护理费2012.50元(87.5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伤残赔偿金38903.48元(20804元/年×17年×11%),后续治疗费150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鉴定费3000元、鉴定交通费500元,共计105857.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固支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吉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损失,共计51415.98元,直接打到账号为6217004320002742106的卡上(户名:周吉);
二、原告周吉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鉴定交通费,共计54441.51元,由被告王永宏于2016年3月26日前赔偿38109元,除以赔偿的10000元外,再赔偿28109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周吉承担137元,被告王永宏承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翔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