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6民初567号
原告:石某,农民。
被告:周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审 判 长 郭 奇
代理
审判员 杨俊战
代理
审判员 李忠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