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向民商初字第393号

王庆伟与刘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庆伟,刘云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393号原告王庆伟,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刚,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庆伟与被告刘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伟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如到期未还,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每天支付借款总额0.3%的违约金。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万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按利率3%计算8个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云刚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8日,原告在银行取出1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如到期未还,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每天支付借款总额(含利息)0.3%的违约金。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积极履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约定义务。而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上述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超过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可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6000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庆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6000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王庆伟承担280元、由被告刘云刚承担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毅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静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