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廊广民初字第2697号

肖洪伟与北京奥友龙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刘进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洪伟,北京奥友龙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刘进超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2697号原告肖洪伟。委托代理人白洋,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奥友龙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刚,总经理。被告刘进超。

原告肖洪伟与被告北京奥友龙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友龙程公司)、刘进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洪伟委托代理人白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友龙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刚、被告刘进超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洪伟诉称,2012年2月8日,我与被告刘进超签订《商铺转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进超将被告奥友龙程公司由XX有限公司X处承租的位于河北省××××号XX会馆转租给我,转租部分面积XXX平方米,期限自2012年2月9日始至2017年2月8日止。

被告刘进超与被告奥友龙程公司工作人员冯XX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我如约将转让费及租金计XX万元交付给被告刘进超,刘进超写有收条。到2014年7月14日,因被告奥友龙程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XX公司租金及物业费,XXX物业公司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我列为第三人,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廊广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奥友龙程公司为XX公司的承租方,系其将所承租房屋的一部分转租与我。法院判决我腾空所租赁房屋,恢复房屋原状,并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腾空房屋之日止向XX支付占有使用费每日909.00元。由于被告奥友龙程公司对XX公司的违约导致我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铺转租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并给我造成了装修损失,停业损失以及工人工资支出的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判令二被告返还我所交付转让费及租金的剩余部分116403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万元。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廊广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前述XX公司房屋系由被告奥友龙程公司所承租,而事实系由被告刘进超转租于我并由刘进超收取转让费及租金,故二被告均应对此承担责任。被告奥友龙程公司未派人出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刘进超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肖洪伟与被告刘进超签订《商铺转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进超将被告奥友龙程公司由XXX公司处承租的位于河北省××××号XX会馆转租给原告肖洪伟,转租部分面积为1100平方米,期限自2012年2月9日始至2017年2月8日止,转让费及租金计XX万元,并约定非因承租方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并使承租方遭受损失的,出租方除返还剩余租期的转让费及租金外,还需向承租方支付违约金XXX万元。非因出租方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方不退还承租方所交纳费用,承租方亦应承担违约金XX万元。原告肖洪伟、被告刘进超及被告奥友龙程公司工作人员冯X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肖洪伟如约将转让费及租金计XXX万元交付给被告刘进超,刘进超写有收条。到2014年7月14日,因被告奥友龙程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XX公司租金及物业费,XX公司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本案原告肖洪伟列为第三人。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廊广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奥友龙程公司为XX公司的承租方,系其将所承租房屋的一部分转租与本案原告肖洪伟。判决肖洪伟腾空所租赁房屋,恢复房屋原状,并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腾空房屋之日止向XX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每日909.00元)。由于被告奥友龙程公司对XX公司的违约导致原告肖洪伟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铺转租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现原告肖洪伟已经迁出所租赁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洪伟陈述、原告肖洪伟与被告刘进超2012年2月8日所签《商铺转租合同》、被告刘进超2012年2月8日所写收条、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0日(2014)廊广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可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进超与原告肖洪伟签订《商铺转租合同》,约定其将被告奥友龙程公司由XXX公司承租的位于河北省××××号XXX会馆转租给原告,并约定有转让费、租金及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转让费及租金交清,被告刘进超写有收条。现因被告奥友龙程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继续使用所租赁的房屋(现原告肖洪伟已经迁出所租赁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实际解除,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其应退还所收转让费及租金剩余部分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XX公司的房屋系租赁给奥友龙程公司,但与本案原告签订《商铺转租合同》的系被告刘进超且同样系其收取原告的转让费及租金,可视为二被告共同出租房屋给原告,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退还转让费及租金剩余部分的责任并共同承担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奥友龙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刘进超退还原告肖洪伟所交转让费及租金剩余部分1164030.00元;

二、被告北京奥友龙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刘进超向原告肖洪伟支付违约金50万元。前述判决条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0.00元,由被告北京奥友龙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刘进超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金百印

代理

审判员  丁 钉

人民陪审员  孔 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