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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253号

郭润龙与白棣、王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润龙,白棣,王江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润龙,男。委托代理人程开峡、潘继宏,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棣,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伟,男。

上诉人郭润龙与被上诉人白棣、王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润龙委托代理人潘继宏,被上诉人白棣、王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白棣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郭润龙借款,郭润龙通过秦雷生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向白棣转款93000元,白棣向郭润龙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到郭润龙人民币现金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期限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归还。”同时白棣也向郭润龙出具借条承诺书,载明:“我叫白棣,于2013年10月25日借到郭润龙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我保证于2013年12月24日还清借款,我承诺按以下协议执行:1、如到期还不了借款,每超期一天按照借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必须按天结算;2、借款若到期,需要延长,提前按约定清息,每超过一天,我自愿按应清利息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必须按天结算;3、如有违约逾期不还,我自愿保证名下财产作为此借款抵押偿还本金。”郭润龙出借款项后,被告王江伟也向其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载明:“我叫王江伟,自愿为白棣于2013年10月25日借到郭润龙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担保。保证于2013年12月24日还清。不管白棣出现任何原因导致此借款延期或者不还,我自愿保证将名下财产作为此借款抵押来偿还借款本金。”白棣借款后,按约定每月偿还7000元,共计42000元。剩余款项,白棣未予偿还,郭润龙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违约金4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白棣向原告郭润龙借款,被告王江伟提供担保,有郭润龙提供的借款条、转账凭证及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承诺书为凭,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白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借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本金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从原、被告转账凭证可以确定实际数额为93000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7000元,故白棣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而白棣借款后,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和违约金7000元,共计42000元,超出法律,应抵扣本金,经核算为25260元,故白棣应偿还原告本金67740元。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口头约定有利息,在合同中也约定有违约金,但其总数额不能超过月息2%,白棣按月支付了6个月,故违约金应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4月26日起开始计算,以原告主张的48000元为限。王江伟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表明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故应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6个月内及之后未向王江伟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故王江伟提出的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白棣偿还原告郭润龙借款6774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7740按月息2%计息。总数额以48000元为限)。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江伟免除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郭润龙负担530元,被告白棣负担1100元。宣判后,郭润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郭润龙诉称:

一、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白棣的42000元还款,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白棣的陈述就认定已归还42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根据被上诉人王江伟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其提供保证的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所以王江伟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93000元,被上诉人王江伟对借款本金93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白棣辩称:

一、借条虽载明本金为1000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93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

二、保证人王江伟在承诺书中承诺“保证于2013年12月24日还清”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相同,原审认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正确;

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江伟辩称:我在承诺书中承诺“保证于2013年12月24日还清”,说明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相同,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审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上诉人白棣是否已归还上诉人42000元;

二、被上诉人王江伟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白棣是否已归还上诉人42000元。根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白棣已归还其42000元。上诉人称其未收到被上诉人白棣的42000元还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王江伟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被上诉人王江伟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能够说明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上诉人在借款期限届满6个月内未主张王江伟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王江伟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上诉人郭润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志贤

审 判 员  李 娟

代理

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郎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