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坤亮。委托代理人闫艳春,1977年11月20日,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坤露,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应举镇东大村*组,身份证号码:4107271963********。
上诉人张坤亮因与被上诉人张坤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24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张坤亮与张坤露同属封丘县应举镇东大村村民,二者宅基相邻。张坤亮持有1987年5月18日封丘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NO.0014184号宅基地证书。在五、六年前张坤亮盖房时,经村支书张坤仑对两家进行了调解。张坤亮盖起了东屋,墙外与张坤露相邻处安装了落水管。张坤亮认为自己的东屋后留有30公分宽的滴水,而张坤露则认为没有留滴水,且张坤亮的落水管侵占了自己的宅基。张坤露因盖钢结构棚,便将张坤亮的东屋后落水管去掉4根,同时,张坤亮又将沙土堆放在了张坤亮的东屋后。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结合本案,张坤亮持有封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张坤亮认为自己的东屋后留有30公分宽的滴水;而张坤露认为张坤亮未留滴水,且张坤亮的落水管侵占了自己的宅基。尽管双方曾经村委张坤仑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宅基地边界仍然未经人民政府确定,引起了双方土地使用权的纠纷,故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先行处理,以确定双方宅基地的边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张坤亮的起诉。张坤亮预交的诉讼费50元,在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张坤亮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
一、张坤亮持有县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张坤亮的宅基地现已使用30年之久,证件显示东西为16米,南北为22米。张坤亮建东屋时,按照民风习俗,为了排水方便在东屋后墙外留了30公分滴水用地,相继在东屋后墙安装了五个流水管用于排水。2015年5月31日,张坤露占用张坤亮的宅基地30公分建钢结构设施,并将张坤亮东屋后墙流水管砸坏4根,导致东屋房顶无法排水,屋内财产严重受损,原审裁定认定为张坤露去掉4根,显然是在减轻张坤露的民事侵权责任。
二、原审裁定主要事实不清,对客观事实不予认定,且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张坤露民事侵权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不属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依法应由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张坤露负担。张坤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就政府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是否确定过两家边界询问双方时,张坤亮称县土地局去量了,但是张坤露不让确认;张坤露称政府部门没有确认过边界。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坤亮虽然持有封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但张坤亮东屋后是否留有滴水,双方存在争议,并且政府部门并没有确认双方的边界,故原审认为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裁定驳回张坤亮起诉并无不当,张坤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俊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