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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439号

顾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顾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43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川,男,1990年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宁,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川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适用速裁程序作出(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9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上诉材料及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顾川经电话联系后,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镜湖大道芙蓉兴盛商场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张某贩卖“冰毒”一小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其身上起获毒资300元、作案手机一台,购毒人员张某上交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净重0.89克,检出甲基本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川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顾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毒品甲基苯丙胺0.89克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顾川上诉、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属犯意引诱,上诉人仅贩卖0.89克冰毒,归案后坦白认罪。原判未充分考虑以上情节,致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顾川于2015年9月2日22时许在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镜湖大道芙蓉兴盛商场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0.89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顾川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顾川得知张某要购买毒品后,主动积极联系张某洽谈交易毒品的数量及价格,之后携带毒品交易,其行为不属犯意引诱。原判基于上诉人承认控罪,适用速裁程序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量刑并未过重。据此,上诉人顾川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川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顾川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阳开

代理

审判员  陈少波

代理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习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