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149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朱丽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利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朱建飞。被执行人张家港事和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西环路249号。法定代表人朱俊才,该公司董事长。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芳小贷公司)与朱建飞、张家港事和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和同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5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朱建飞应归还华芳小贷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1403元。事和同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朱建飞向华芳小货公司借款90000元,事和同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到期未归还,引发本案纠纷。被执行人朱建飞、事和同房地产公司在本院还有其他执行案件,资产在处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华芳小贷公司同意合并执行,等资产处理完毕后依法参与分配。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05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家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