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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6刑初15号

张某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刑初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山西省绛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月13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月15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月13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月15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辩护人王淑珍,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淑珍到庭参加诉讼。现案件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安图县信诚电脑店负责人马某某因业务往来结识被告人张某某。同年12月初,被害人马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商谈以人民币54990元价格从张某某处购买15台联想牌电脑和3台打印机,与此同时,被告人张某某经与被告人王某某预谋,以在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收取货款后不再发货的方式骗取该货款。同年12月4日,被害人马某某将货款人民币54990元存入被告人王某某银行账户内,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没有发货,并以各种借口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搪塞。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分赃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告人张某某送回山西老家进行躲藏。被告人张某某系抓获到案,被告人王某某系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及谅解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被害人马某某提供的QQ聊天记录打印内容、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安图县信诚电脑店负责人马某某因业务往来结识被告人张某某。同年12月初,被害人马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商谈以人民币54990元价格从张某某处购买15台联想牌电脑和3台打印机,与此同时,被告人张某某经与被告人王某某预谋,以在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收取货款后不再发货的方式骗取该货款。同年12月4日,被害人马某某将货款人民币54990元存入被告人王某某银行账户内,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没有发货,并以各种借口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搪塞。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分赃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告人张某某送回山西老家进行躲藏。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安图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无犯罪前科。3、《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经被害人马某某报案,安图县公安局于2006年12月15日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主动投案。4、被害人马某某提供的《QQ聊天记录打印内容》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网名:稹锝玢艏)与被害人马某某(网名:安图信诚)于2006年12月4日通过QQ聊天,双方达成买卖电脑及打印机协议,约定货款为人民币54990元。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2006年12月4日,被害人马某某将货款人民币54990元存入被告人王某某的账户。6、《谅解书及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了马某某的谅解。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同案犯王某某。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张某某的母亲。2006年或2007年左右,张某某给我1万元左右的现金,这钱已经让我花了。9、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12月4日,张某某和王某某在北京市通过QQ与我联系,通过聊天约定我从张某某处订购电脑,王某某负责发货。我支付电脑货款人民币54990元后,他们迟迟不给发货,后来我联系不上张某某了。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6年,我和王某某在北京卖电脑。通过QQ聊天,马某某从我处订购了十几台电脑和几台打印机,总计货款54990元。王某某提出让我接下这笔订单,然后拿这笔钱做其他买卖,我当时不同意,后来在王某某的劝说下我同意了。马某某的货款到账后,王某某当天往我农行卡里面转了不是一万就是一万五千,事后王某某又往我工商银行卡里面转了一万元,还用骗来的钱买了一个800-900元的电话。骗完钱后我害怕了,王某某送我回山西老家了。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6年冬天,我和张某某在北京市卖电脑。有一天,通过QQ聊天,马某某从张某某处订购了电脑和打印机,货款五万多。马某某汇货款后,我没有给他发货,给张某某转了一部分钱,剩下的货款被我花掉了。骗马某某的货款后我和张某某都很害怕,我把张某某送回山西老家,我回北京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共计人民币54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洪书颖

代理

审判员  陈 帅

人民陪审员  李国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