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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刑初78号

武某、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武某,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无业,群众。2000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2年1月7日减刑释放。2015年6月5日因盗窃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无业,群众。1995年8月4日因犯绑架勒索罪、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日因盗窃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同年7月7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8日5时许,被告人武某、金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腾飞网吧门口处的赛克牌黑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24元。2、2014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金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汇福大酒店门口处的飞鸽牌紫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54元。3、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武某伙同吕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厚泽教育楼下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武某、金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刘某、张某的陈述、同案吕某的供述、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据、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武某、金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0月3日0时许,三河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民警在燕郊半壁店铁道桥南侧发现一名男子骑一辆紫色飞鸽牌电动车形迹可疑,经盘查,嫌疑人金某交代电动车系其伙同武某在汇福大酒店员工车棚处盗窃所得。后三河市公安局对金某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武某与吕某偷完电瓶后行驶至燕郊高新区燕灵路与拥军路交叉口处被三河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金某于2015年6月8日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7月1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鑫缘宾馆住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区分局德茂派出所民警抓获。被盗的飞鸽牌紫色电动车及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已退还被害人。上述量刑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临时寄押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武某、金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武某、金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盗部分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武某、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成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4、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5、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6、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7、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