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690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姚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原告对诉权的自行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赵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