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7财保11号申请人周某某,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化稍营镇一村****号。申请人张某,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化稍营镇四村***号。被申请人袁某某,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康宝县二号卜乡白脑包村***号。2016年2月6日17时许,被申请人袁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GRU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宣大高速化稍营出口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与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申请人张某驾驶的冀GC21**号轿车(乘员周某某)相撞,造成乘员周某某受伤(详见诊断证明),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申请人袁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申请人张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周某某无事故责任。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扣押被申请人袁某某所有的冀GRU7**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申请人张某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阳原县化稍营镇四村幸福湾的房产(阳房权证化私自字第001**号)一处提供了担保。本院受理其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申请人袁某某所有的冀GRU7**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二、查封申请人张某所有的位于阳原县化稍营镇四村幸福湾的房产(阳房权证化私自字第001**号)一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禹卫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子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