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景文纲,住五常市。被告卢胜喜,住五常市。被告高芬,住五常市。被告卢胜才,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晓广,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文纲诉被告卢胜喜、高芬、卢胜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文纲、被告卢胜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胜喜、高芬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卢胜喜、高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时约定,此款于2015年7月15日还款,逾期按日违约金2000元计算。此款由被告卢胜才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此款到期后,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卢胜喜、高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被告卢胜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卢胜才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但我作为保证人已代卢胜喜、高芬向原告清偿此款50000元人民币,并与原告约定自此免除我的保证责任。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卢胜喜、高芬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时约定,此款于2015年7月15日还款,逾期按日违约金2000元计算。此款由被告卢胜才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经质证,被告卢胜才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卢胜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证据1,收条一份。内容为2015年7月17日景文刚收到卢胜才代卢胜喜、高芬偿还借款50000元人民币。拟证明卢胜才代卢胜喜、高芬偿还借款50000元人民币,履行的保证义务。证据2.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5年7月17日景文刚与卢胜才书面约定,卢胜才作为保证人代卢胜喜、高芬向景文刚清偿此款50000元人民币,并与原告约定自此免除其保证责任。拟证明卢胜才在履行部分保证义务后,景文刚同意免除其保证责任。经质证,原告景文刚对以上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卢胜喜、高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胜喜、高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时约定,此款于2015年7月15日还款,逾期按日违约金2000元计算。此款由被告卢胜才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此款到期后,于2015年7月17日卢胜才作为保证人代卢胜喜、高芬向景文刚清偿此款50000元人民币,并与原告约定自此免除其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卢胜喜、高芬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被告卢胜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卢胜喜、高芬向原告景文纲借款,并由被告卢胜才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明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卢胜喜、高芬亦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卢胜喜、高芬逾期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间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数额,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应适当予以调整。被告卢胜才作为保证人,在履行部分保证义务后,原告同意免除其保证责任,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卢胜才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胜喜、高芬偿还原告景文纲借款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卢胜喜、高芬给付原告景文纲借款利息7,000元(50,000元×月利率2%×7个月),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卢胜喜、高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秀君
代理
审判员 李 壮
审 判 员 徐文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