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刑初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8年3月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由本院决定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仁怀市XX街道办事处XX路“XXX餐馆”内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仁怀市XX南路XXX路段与行人唐某某发生接触,造成唐某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任某某进行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3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七日。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在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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