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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3民初9号

原告任录与被告陈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录,陈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3民初9号原告任录。被告陈龙。

原告任录与被告陈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闫洁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原告承包被告硬化院面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符合工程要求,经原被告共同结算共计人工费70000元整。由被告写下欠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时间,被告承担利息1.5分,至今已过去一年多时间可被告无故不予给付原告。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人工费70000元,利息126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陈龙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任录承包陈龙、郝建财安通驾校院面硬化工程。完工验收后,于2015年2月17日陈龙给任录打了份欠款条,欠工程款70000元并约定0.015元的利息。以上事实经由原告举证、本庭认证的2015年2月17日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做完工程经检验合格后,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龙给原告任录打欠款条欠工程款70000元,利息按照0.015元计算。故被告陈龙应该给付原告任录工程款70000元,利息70000元×0.015元×12月=1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录工程款70000元,利息12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陈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洁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经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