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4民初327号原告杨家勤,男,汉族。被告李伟,男,汉族。
原告杨家勤诉被告李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翠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家勤诉称,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费用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1377元,就该款,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13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年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李伟雇佣原告杨家勤在沙雅县古勒巴格乡修建房屋工程中提供劳务,2015年12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1377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古里巴工程建房全部算清,总合计肆万贰仟叁佰柒十柒元(42377元),借支11000元,剩余叁万壹仟叁佰柒十柒元(31377元),李伟,2015年12月21日。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此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313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3137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的抗辩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家勤支付劳务费313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584.42元,减半收取为292.21元,由被告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翠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XX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