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住南通市崇川区起凤街起凤大楼4楼。负责人姜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企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春花。委托代理人张兴冲。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企新、郁春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和民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9日17时30分许,郁春花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东惠线行驶至启东市东××路段,穿越同向在前行驶由袁企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袁企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袁企新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2014年10月13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郁春花承担全部责任,袁企新无责任。2015年5月26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袁企新伤残等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企新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球破裂、右无功能眼,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30日。3、被鉴定人后续需行右眼内容物剜除+义眼台植入术,费用约1万元,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审另查明,郁春花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审认为,袁企新因交通事故中受伤,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对该鉴定意见以采纳。郁春花驾驶的F289UK号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袁企新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袁企新主张的相关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其举证情况,原审核定如下:1、医药费12071.55元,系伤后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支持。袁企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根据鉴定意见,该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袁企新未提供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对该费用暂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由袁企新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3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329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袁企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袁企新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支持103038元(34346元/年×10年×30%);6、袁企新主张的车辆修理105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分别酌定为8000元和200元;8、袁企新主张的鉴定费2280元,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上述1-7项合计128255.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袁企新因交通事故所引的损失合计128225.55元。
二、驳回袁企新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时袁企新已有××周岁,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前最近三年的工作情况,难以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且其仍居住在农村,原审法院认定袁企新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缺乏依据,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企新答辩称,其虽年满××周岁,但其仍在南通鼎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已有两年多时间,有单位证明及2013-2014年人工统计表、单位开出的支票名单、单位承诺书,能证实其工作情况,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郁春花答辩称,其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袁企新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他字第25号批复中明确,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袁企新在原审中提交了单位证明、人工统计表、单位开出的支票名单、单位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该情形已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案涉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代理
审判员 王吉美
代理
审判员 吕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媛霞 来源: